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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时代意义与制度创新

2008-04-10   光明日报   |   收藏   发表评论 0

  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实际上是贯彻党的改革开放路线,坚持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产物。《物权法》共19章247条,它的体系的建立和基本制度的设计,都贯彻了科学的法理和与我国国情相结合的基本指导思想,贯彻了保护国家基本救济制度和人民利益并重的现实主义精神。同时,《物权法》的制度设计,在很多方面体现了重大理论突破,对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民生的保护将会发生极大的作用。

  第一,《物权法》在我国基本救济制度的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对于明确公共资产支配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将会发生重大的作用。

  我国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但是如何把公有制的基本要求落实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过去一直没有找到答案。比如,国家所有权这个最为重要的物权,虽然在政治上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但在实践中却成为一种最容易被侵害的财产权利。这就说明,公有制在我国也有一个法律实现的问题,也就是必须通过具体的民事制度来加以规定,或者更具体地说,就是要利用物权法“特定主体、特定客体、特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这个基本法律规则,将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等支配关系在法律上规定清楚,并从权利的享有和义务与责任承担相结合的角度,建立公共资产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物权法》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公共资产支配秩序这个极为重大的制度建设方面,表现出极大的理论创新勇气。我们当然坚持了社会主义的基本精神,比如坚持了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本要求,但并没有将保护公有制财产利益的要求限制在抽象的口号上,而是对此建立了更为切实的制度,并且在这些制度的建设方面实现了突破。其基本的表现是:在《物权法》中,国有资产的占有与支配,已经不再是那种抽象的主体与客体之间抽象的支配关系,而是具体主体与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看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就可以得知,国有财产的实际控制关系已经比较明确了。按照这个大的方向,我们就可以在公共资产领域建立清晰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具体制度了。将公有制的基本要求演化成为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这在社会主义国家还是第一次。这一做法为实现公有制、保护公共资产作出了贡献。

  第二,《物权法》中确立的公共财产和人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将公共财产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在法律上不划分政治地位的差别,并且强调对它们的平等保护,这在社会主义国家也是第一次。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以前,一般民众享有的私有财产,在法律上始终处于道德上受指责、法律上被贬低的地位,不但得不到足够的保护,而且还经常受到公共权力的侵害。一些地方政府利用这种立法政策,在征地、拆迁等事务中,有时不考虑民众利益的合法性。这种做法损害了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原则,损害了人民对于执政党的信赖。

  《物权法》在社会主义立法史上第一次规定了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的平等原则,表现出极大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勇气,其政治意义和实践意义都十分显著。首先,这一原则从根本上改变了一方面人民在政治上当家作主,另一方面人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却被压抑和贬低的尴尬局面,从基本权利方面保障了人民民主的要求,落实了科学发展观和人民主权原则。其次,这一原则对于解决我国当前行政权力仍然过分强大、民事权利仍然比较弱小的问题,必然发挥强大的作用。再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利是其安身立命的基本条件,必须得到法律足够的承认和保护。这一原则实现了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要求。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一种平等原则只是保护富人而不保护穷人的说法,甚至提出平等保护就是将富人的豪宅和穷人的讨饭棍平等保护这种极具煽动性的观点,在社会上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一说法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对于社会主义和工人阶级的本来定义的。无产阶级是劳动阶级,工人是因为不掌握生产资料才受剥削的,所以马克思主义对于社会改造的基本要求是消除造成剥削的经济基础。社会主义国家应该掌握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建立以劳动保护为核心的社会保障体系,人民合法的财产当然应该得到充分保护。

  第三,私人所有权法律地位的充分承认,是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

  我国《物权法》很多条文都使用了“私人所有权”,而没有使用“个人所有权”概念,引起一些人担忧。其实这些担忧是没有必要的,因为,保护老百姓的合法所得正是我们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建设性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对既往法律秩序的承认,包括对依据既往法律所取得的财产的保护。在建设性社会里,国家、社会和个人都需要发展的动力。在现阶段,这个发展的动力就是私人所有权。而且只要法制稳定,人民依据法律当然会源源不断地创造财富并取得财产所有权。而由于民众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得到了保护,国家发展也就有了取之不尽的源泉。所以我认为,这一点正是我国走向建设性社会的标志。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持续高效发展的事实证明,《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是正确的。

  我国有句古语:“有恒产者有恒心”。在《物权法》制定之初,我们就提出,应该将这句话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至于说到承认私有财产所有权会不会导致“替不良资产漂白”的后果,答案是绝对不会。因为只有合法的财产才能取得所有权。另外,也有人担心承认私人所有权会导致贫富差距扩大,这也是对于法律制度不了解才产生的担心。贫富差距扩大应该由社会保障法解决,而不是由物权法解决。

  第四,《物权法》对一般民众财产权利保护建立了一系列强化措施,贯彻了中央提出的民权保护的人文主义思想。

  除平等原则外,物权法还在如下方面强化了对于一般民众财产权利的保护:

  1.第十三条规定了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中明确禁止利用行政措施“创收”的行为(禁止对不动产评估,禁止“年检”登记,禁止超职权登记)。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要求对登记不动产进行评估并借机收费。

  2.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比较详细的关于征收征用必须足额补偿的原则。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民土地必须对农民个人承包经营权损害进行补偿。这是以前的法律未明确的,它对于农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意义十分重大。

  3.将原来的农民“集体所有权”改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权”(第五十九条),并具体规定了集体内部重大事项必须由成员集体决定的制度。这一点从制度上杜绝了集体所有权蜕变为农村干部私有权的可能性。

  4.对于城市居民的居住权利,《物权法》专章规定了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对于业主共有、业主专有、物业管理的法律基础等,建立了比较详细的规定(第六章)。这在中国也是第一次。

  5.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城市居民住宅土地使用权使用期届满自动续期。这一点充分表现了民法的理性和改革的勇气。

  6.对于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也作出了比较完善的规定(第十三章),这在我国立法上同样是第一次。

  这些规定都体现了限制公共权力、尽力扩大民权、保障人民基本财产权利的精神,对于我国法制文明建设意义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