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科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空间布局和城市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交通发展纲要,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制定本地区的具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城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不断提高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环保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凡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不予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面悬挂号牌,不得倒置;
(二)前挡风玻璃指定位置粘贴环保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刷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四)大、中型长途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刷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五)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刷经营单位名称;
(六)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备有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八)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挡风玻璃,不得张贴、喷刷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九)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前,发现机动车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在接受处理后领取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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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登记,领取牌证。自行车销售部门,可以代理非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自行车牌证。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车辆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持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的确认证明。申请人力三轮车登记,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年龄超过70周岁的,每一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二十条 办理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有效证明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站补领。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应当保持齐全、有效。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经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机动车驾驶人的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对考试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培训进行指导,对培训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应当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驾驶人信息卡,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录入原有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应当进行交通影响度评价。经论证,对周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影响的不予立项。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资源的实际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公共停车场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指路牌,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及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应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四)作业完毕,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30至50米、夜间在50至8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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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大客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三十五条 借道通行的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二)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在同一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原本在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不得骑行。
遇人行道有障碍行人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在限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电、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但在标志、标线允许的地方可以借道穿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限定的时间内,公共电、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第三十七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铰接式客车、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摩托车在城镇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在公路上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四轮拖拉机、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米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并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遇有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遇有儿童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进出道路出入口,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但是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在100至30米处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者、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八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机动车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操作;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在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车、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二)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站点的地方,靠右侧路边顺序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三)出租汽车不得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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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公共电、汽车进出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车上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辆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需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车身不得超出应急车道,并按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下列规定通行: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二)向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行驶或停车。
第五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非机动车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途中车闸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在不通行公共电汽车的城镇道路上,骑自行车可以在安装牢固的座椅内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路口或者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须按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饮酒后不得驾驶;
(三)不得带人;
(四)不得从事营运性活动。
第五十七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汽车;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六)乘坐二轮普通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人座后骑坐;
(七)不得乘坐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二轮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提前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着安全标志服,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施工和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以交通标志显示或者公告发布。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和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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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和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七十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减轻赔偿责任后,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得低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0%。但是,在高速公路和全封闭的机动车道可以低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0%。
第七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依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依法可以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七十三条 意外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六条 本市建立单位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雇用持外省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进行专门的交通安全教育与培训,建立档案;
(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须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七条 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定期下达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监督检查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实施情况,执行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奖励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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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应当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调查研究,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大以上交通事故责任倒查机制。对于特大以上交通事故,应当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有关部门监管责任等方面存在的导致事故发生的隐患,及时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罚款:
(一)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不按照规定通过有信号灯控制,但无人行横道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的;
(三)横过车行道,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四)不按照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通行的;
(六)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七)穿越、翻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路道口的隔离设施的;
(八)在机动车道兜售、发送物品的;
(九)不按照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第八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上下机动车的;
(二)不按照规定乘坐货运机动车的;
(三)违反规定乘坐非机动车的。
第八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二)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汽车的;
(三)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仍乘坐的;
(四)乘车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五)乘坐二轮摩托车时,不在驾驶人座后骑坐的。
第八十三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施工作业人员不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不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
第八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的车闸、车铃、反射器以及畜力车的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不按照规定载物的;
(三)超车时妨碍被超车辆行驶的;
(四)通过陡坡或者途中车闸失效时,未下车推行的;
(五)交通阻塞时在其他车辆之间穿梭的;
(六)非机动车有转向灯的,转弯时不提前开启转向灯的;
(七)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的;
(八)不按照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九)不按照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十)未满16岁的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驭畜力车的。
第八十五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一)未携带机动轮椅车行驶证的;
(二)饮酒后驾驶的;
(三)驾车带人的;
(四)从事营运性活动的;
(五)违反载物规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时间重新登记的。
第八十六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无号牌上道路行驶的;
(二)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三)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的;
(四)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五)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
(六)不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八)驾驶人力三轮车并行的;
(九)人力货运三轮车载人的;
(十)人力客运三轮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的;
(二)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三)向右转弯未让向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四)向左转弯时,未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路口中心右侧大转弯;
(五)遇有行进方向路口交通堵塞时,进入路口的;
(六)在非机动车禁驶区行驶或者停车的;
(七)遇有停止信号时,未按照规定停车的;
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的,处警告或者1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人行道、人行横道通行的;
(二)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的;
(三)进出道路出入口,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优先通行的;
(四)因非机动车道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不按照规定借道通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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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处50元罚款。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三)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四)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的。
第九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穿拖鞋驾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
(三)违反超车规定的;
(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按规定行车的;
(五)违反掉头规定,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
(六)违反倒车规定的;
(七)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违反载物、载人规定的;
(八)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手离车把、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九)特种车辆违反警报器使用规定的。
第九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三)违反牵引挂车规定的;
(四)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五)违反铁道路口通行规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七)向左转弯,不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的;
(八)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九)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进入路口的;
(十)违反规定临时停车的;
(十一)车辆未停稳,开车门上下人的;
(十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第九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车辆能够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二)车辆不能移动,不报告交通警察或者交通管理部门的;
(三)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使用灯光的。
第九十四条 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进站停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公共电、汽车不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公共电、汽车暂时不能进入站点,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的;
(三)公共电、汽车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的;
(五)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站点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不在设置站点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的。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或者没有限速标志超过规定速度不足30%的;
(二)低于本车道标明的最低速度行驶的;
(三)与前车不保持安全距离的。
第九十六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100元罚款:
(一)货运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不按照规定喷刷本车号牌放大号码的;
(二)营运大、中型客运汽车不按照规定喷刷准乘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三)营运轿车不按照规定喷刷经营单位名称、安装出租标志灯的;
(四)总质量在3.5吨以上货运汽车、挂车,不按照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机动车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应当扣留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在限定时间内按规定喷刷标识或者安装标志灯、防护网,符合规定后发还。
第九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未携带驾驶人信息管理卡的;
(三)驾驶安全设施或者机件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四)雨、雪天驾驶刮水器失灵机动车的;
(五)变更车道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六)穿插警车护卫车队的;
(七)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八)违反交通信号灯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
(九)在禁止超车的地方超车的;
(十)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十一)违反让行规定的;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
(十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十四)有吸烟、饮食、手持拨打接听电话、翻阅报刊资料、观看电视和其他妨碍安全行驶的行为;
(十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的;
(十七)未按规定审验,以及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累积记分达满分未经学习、考试合格,驾驶机动车的;
(十九)实习期的驾驶人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三)遇有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横过车行道不停车让行的;
(四)遇有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列队横过车行道时,不停车让行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道路受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的;
(二)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的;
(三)驶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
(四)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第一百条 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
(四)在应急车道和路肩上行车的;
(五)停车、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转弯的;
(六)试车和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违反高速公路作业规定的;
(八)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按照规定避让或者减速行驶的;
(九)因故障、事故停车,不按照规定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的;
(十)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不按照规定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或者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不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一百零一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或者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处200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处200罚款,并责令按规定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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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进行工程施工、环卫清扫、道路养护、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的车辆车身不按照规定设置反光标识、发光箭头及相关字样,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违反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妨碍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一)使用交通设施、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与交通管理无关的物品的;
(二)设置线杆、架空线、标志,遮挡或者影响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三)损毁、遮挡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的。
第一百零四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零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并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所有人更改姓名、单位更改名称、住所地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二)更换整车、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500元罚款;
(三)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二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三百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日拘留和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500元罚款;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三)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再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在5年内不予发放道路运输资格证书。
第一百零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500元罚款,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三)指使、纵容、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的,处500元罚款。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并处暂扣1个月驾驶证;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500元罚款;
(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元罚款。
行为人有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零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
(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
(三)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一百一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收缴证件,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后,及时退还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含)以下的,处2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50%(含)以下的,处5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100%(含)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含)以下的,处2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100%(含)以下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其他载物、载人规定的,处100元罚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可以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无法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超载的乘车人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联系转运,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或者没有限速标志超过规定速度50%以上的,处1000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30%以上不足50%的,处100元罚款;不足30%的,处50元罚款。
高速路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或者没有限速标志超过规定速度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30%以上不足50%的,处200元罚款;不足30%的,处1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先行撤离现场而不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2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并处15日以下拘留、2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20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二十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按照规定撤离现场不予处罚的外,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200元罚款。但本条例规定超过200元罚款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拘留,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交通警察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驾驶人信息卡,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驾驶人信息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采取银行信用卡的方式,划拨应当缴纳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所有人或驾驶人应当按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或者社会救援组织可以应机动车驾驶人请求,对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拖曳救援服务。
实施拖曳救援服务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