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1年5月18日经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的发包和承包,以及有关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2、第三条中的“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分别改为“市建设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
3、第九条修改为:“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4、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5、第十三条修改为:“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6、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但特殊材料和具有特殊要求的设备除外。”
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改为“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单位。”
7、第十五条中的“建设工程开工证”改为“施工许可证”。
增加第二款:“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资金必须落实。施工中,必须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8、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
9、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登记”改为“备案”。
10、第二十九条中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改为“书面合同”。
11、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合同约定外,发包单位单方面指定分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伪造、涂改、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3、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1996年5月30日经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的发包和承包,以及有关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是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市建筑市场中的勘察、设计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计划、劳动、规划、物价、环保、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筑市场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的法规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
第五条 本市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报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
第九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建设工程招标由发包单位主持,并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不得单方面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的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单位。
第十五条 发包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在开工前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建设资金必须落实。施工中,必须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六条 本市工程总包企业、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建设工程,必须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外省市建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提供劳务,必须持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开户银行资信证明等证件,到市建委办理审批手续。
外省市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接受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后,必须持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收费证书、营业执照等到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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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港、澳、台地区的施工企业或者外国的施工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工程,必须向市建委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或者外国设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设计,必须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等级的设计单位合作设计,并到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负责,对总包工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工程总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但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
分包单位对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或者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二条 水、电、气、热、消防等专业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接专业任务。专业工程的设计、施工进度,应当服从总包单位施工部署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付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验,确认已完成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规定的竣工条件;
(二)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经济资料,并按期交付竣工图;
(三)已签定建设工程保修合同。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设工程监理和招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单位,从事中介服务,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服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市规划委办理备案手续。
外省市中介服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市规划委办理审批手续。
港、澳、台地区的监理单位或者外国的监理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有本市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报市建委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单位从事中介服务,必须与委托方签定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国家和本市对中介服务费用有规定的,按规定收取;没有规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二十九条 承发包双方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过招标发包的工程,其合同的内容应当与中标内容一致。承发包双方不得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一条 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市规划委或者市建委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本市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计价办法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本市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在合同约定外,发包单位单方面指定分包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分包工程未经建设单位认可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和外省市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或者外国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伪造、涂改、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章和证照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建委、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委按照各自的职责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其中关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问题,由市规划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