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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1997]

2005-09-09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5、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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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成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销,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应当按照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由国内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由国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

  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者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贷款建设的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