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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2000]

2005-09-12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负责人和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落实《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各项卫生防疫措施。

  第三条用工单位为外地来京员提供住房的,应当符合《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所列各项卫生要求。

  第四条   使用外地来京人员3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用工单位,对新使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于用工之日起15日内向作业地的区、县卫生局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书面报告。对使用的原有外地来诬陷洋人员跨区、县变更作业地的,应于用工之日起5日内身作业地的区县卫生局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的书面报告。作业地不在同一区、县的,用工单位应当分别向作业地的区、县卫生局书面报告。

  使用外地来京人员3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对新使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于用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卫生局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采用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报表。

  第五条   卫生防疫情况报告的内容:

  (一)卫生管理组织、人员情况;

  (二)外地来京人员的来源情况;

  (三)卫生防疫管理制定及措施;

  (四)外地来京人员居住条件和住房卫生管理措施情况;

  (五)外地来京人员携带6周岁以下儿童免疫接种情况。

  第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与建委、经贸委等用工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密切联系、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建立用工单位卫生防疫情况接报和反馈制度。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反馈的用工单位卫生防疫情况,建立用工单位卫生管理档案,提供卫生防疫现场指导和卫生服务,并督促卫生防疫措施的落实。定期将用工单位的卫生管理工作情况报告市或区、县卫生局。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1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