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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1997]

2005-09-12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第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修正)
(1993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临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道路的功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临时占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均按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胡同、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包括道路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市政用地和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三条 下列临时占用道路事项,必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一)占用车行道、人行道等设置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存车处);

  (二)堆物、作业;

  (三)设置商业摊点;

  (四)挖掘道路;

  (五)其它占用道路事项。

  前款第(二)、(三)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事项,应先征得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再按前款规定审批。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物、堆料不超过3日,或摆设不设置固定设施的零散摊车的,可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后,直接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 禁止占用城近郊区的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本办法施行前已占用的,开办单位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调整。

  严格控制占用城近郊区的非主要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开设集贸市场(含早、晚市)确需暂时占用非主要道路的,区人民政府应提出设置规划、管理措施,征得市规划、市政或公路、公安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近郊区主要道路和非主要道路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远郊区、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设置小型、轻便、简易的棚、亭、阁等临时设施的,须先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施工暂设工程等临时建设工程的,须先征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第六条 侵占道路绿地。确因工程施工和道路养护临时占用的,须按本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再按本办法第三条办法。

  第七条 除本市另有规定的外,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在批准的期限届满后仍需继续占用的,须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

  已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在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必须无条件腾退所占道路。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路段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占用公共电汽车车站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占用重要国家机关、外交机构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占用公共电汽车始发站30米至50米以内、医院门前30米至50米以内、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七)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损害市容环境卫生或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的;

  (十)违反其他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但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限制。

  第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它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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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设施;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三)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四)挪移交通设施,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五)设置人员维护施工现场周围的交通秩序;

  (六)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七)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交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

  (一)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封闭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

  (二)经批准进行的市政公用、交通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或作业;

  (三)经批准设置的停车场、存车处。

  占用公路的收费,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占道费和交通管理费分别上缴财政,专项用于道路、交通设施的维护和道路交通管理,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堆物、堆料可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者延长占用期限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期满,未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的;

  (三)经批准挖掘道路施工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未使用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设施的;

  (四)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清除现场或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的要求回填夯实、修复路面的。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应按有关规定修复或交纳修复补偿费用;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道路新开办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必须清退,并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有违反环境卫生、绿化以及工商行政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道路事项,除本办法规定的审批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无权批准。

  凡越权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或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一律无效,已经占用道路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腾退;因违法审批部门的过错给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部门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违法审批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对该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公安局组织实施,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1月28日发布的《北京市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