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法程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听证程序办法》), 结合本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环境保护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听证程序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对本市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各自辖区内行使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局或违法行为发生地区县环境保护局管辖。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市和区县环境保护局同时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当由先立案的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进行处罚,有争议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处协调裁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当事人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四条 对于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应当先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然后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做出对公民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二日内(遇到假日顺延)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环境保护局备案。
(六)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
第六条 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不能当场处罚的,应当填写“环境保护案件立案审批表”;报所在局或所属处(队)或科(室)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现场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应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后签名或盖章。
行政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收取证据,进行现场取证、勘验或技术鉴定。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必须注明情况。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处罚意见,向所属处、队或科室负责人提出报告。处、队或科室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九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主要处罚理由和实施处罚的主要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由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如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要做陈述和申辩笔录。
第十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以 1000元、单位处以 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以在告知听证权利时,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3日内以其他方式向拟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提出听证要求。
听证由市、区县环境保护局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相应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程序按《听证程序办法》执行。如确有正当理由,可以改变举行听证的日期。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局执法处(队)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认真调查违法事实,收集证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违法事买清楚;
(2)证据确凿;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4)符合法定职权;
(5)处罚在法定时限内;
(6)处罚公正;
(7)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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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环境保护机关按下列规定权限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警告,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
二、罚款 5000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处(队)或区、县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 5000元至 50000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局报区、县人民政府或依法报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100000元以下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100000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市环境保护局处(队)对5000元以上的罚款决定,由处(队)负责人签字后送法制处负责人审查、会签。
法制处根据实际需要可听取当事人陈述或到现场勘查,并由法制处负责人提出会签意见。提出会签意见的文件送主管局长或局长审批。
区县环保局依法需报经市环保局批准的行政处罚,须经区县环保局局长同意,提出申请,报市环保局法制处,并附有关行政处罚的全部材料复印件。
法制处依前款规定,提出意见,送主管局长审批。
第十三条 对拟给予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及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3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局法制处提出,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并制作会议纪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主管局长或局长签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违法条款及证据;
(三)行政处罚依据的法规条款、处罚的种类和罚款数额;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或由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中写明。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单位、住所或者单位的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市环境保护局也可以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环境保护局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到期不交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 处罚案件全部办理完结后,由执法人员填写“环境保护案件结案登记表”说明案件执行情况、结案理由,由所在处(队)或科(队)负责人同意结案后,全部案卷归档留存。
第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罚款的,由当事人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交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区县环境保护局主管局长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交纳。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违反本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