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强加全市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有效地控制和减少因工伤亡事故,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安全生产的要求,结合我市施工企业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作业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施工企业)及所属的施工作业现场,均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作业是指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筑、拆除、装饰、维修、清洗及市政基础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作业;施工作业现场是指上述作业的现场。
三、对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资质审核实行《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认可证》(以下简称《资格认可证》和《安全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许可证》制度。施工企业在未经安全生产资质审核取得《资格认可证》制度。施工企业在未经安全生产资质审核取得《资格认可证》前,不得自行承揽工程,在未取得《安全许可证》前,不得施工。
四、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工作中,要认真审核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资质,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施工企业。
五、实行工程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审查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施工企业。
六、《资格认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统一印制,审核发证工作由市经委及区、县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按管理权限分别负责:
1、市经委直接监察的重点企业及由市经委直接审批取得室内装饰资格的企业,《资格认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统一由市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2、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施工企业,《资格认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由施工企业注册地区、县经委(计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3、跨区、县从事施工作业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本企业注册地区、县经委(计经委)核发的《资格认可证》到施工作业现场所在地区、县经委(计经委)办理《安全许可证》。
4、外省市进京的施工企业《资格认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实行工程分包及劳务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按本条第1、2款执行;独立承揽工程的,由施工作业现场所在地的区、县经委(计经委)负责组织实施。
5、持有《资格认可证》的外省市进京施工企业,跨区、县再次承担工程的,《安全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按本条第4款执行。
七、安全生产资质审核的具体工作由市、区县经委(计经委)的安全生产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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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施工企业《资格认可证》,必须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申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技术资质等级证书
3、安全管理组织体系;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制度;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
5、外省市进京施工企业的进京许可证。
九、施工企业《安全许可证》,必须由本工程项目负责人申办,交提交下列材料:
1、《资格认可证》;
2、《开工许可证》;
3、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有关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内容(安全技术措施内容要全面,要有针对性);
4、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资质证书。
5、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十、市经委及区、县经委(计经委)对施工企业提交的材料要认真加以审核,并分别对上述申办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相关知识的培训、考核。
十一、市经委及区、县经委(计经委)从收到申报全部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申办证件办理完毕;不符合办证要求的,必须给予明确答复。
十二、各区、县经委(计经委)对本辖区审核发放的《资格认可证》和《安全许可证》要统一登记编号,并将证件发放情况填表后,于次月10日前报市经委。
十三、《资格认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安全许可证》有效期自领取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竣工后自行废止。
十四、市经委及区、县经委(计经委)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的管理,对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可分别给予如下处理:
1、施工企业发生一次重大因工伤亡事故或在一个年度内发生两起以上(含两起)因工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可暂撤销该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资质,时限不得超过6个月。
2、对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提出的不安全问题,未按期进行整改,并由此造成事故的,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可暂时撤销该施工企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资质,直至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3、对不按国家有关安全规定进行施工,“三违”现象严重,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随时有发生事故可能的,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可暂撤销其安全生产资质,中止其作业。
4、转让、出租、涂改《资格认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察部门撤销其安全生产资质。
5、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施工企业的,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施工企业的,以及施工企业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资质证书前承揽工程或开工的,以及施工企业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资质证书前承揽工程或开工的,除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外,要追究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及施工单位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五、本办法自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有的对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生产资质审查办法与本办法相矛盾的,依本办法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