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加气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气站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用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管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公用局和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对加气站进行资质审查。加气站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本市对加气站实行资质年度审验制度。加气站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营。
第九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有取得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资格。
第十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公用局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二条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气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而设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资质年审或者经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