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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矿山企业复产验收工作管理规定[2010]

2010-03-03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北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矿山企业复产验收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有关区县政府、京煤集团: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市政府有关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矿山复产验收工作,促进我市矿山复产验收工作长效机制的建立,市安委会研究制订了《北京市矿山企业复产验收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矿山企业复产验收工作管理规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市政府有关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矿山企业复产验收工作,建立矿山复产验收工作长效机制,特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所有煤矿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

  二、工作原则

  矿山复产验收工作要遵循“严格标准、严格程序、逐级把关、企业负责”的原则,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经企业自查,乡(镇)、区(县)逐级验收,报区(县)政府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所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企业不得恢复生产,对擅自复产的矿山企业要依法进行严肃查处。

  三、验收程序

  (一)企业自查

  复产前,各矿山企业要成立以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复产验收自查小组,对职工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复产自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对照有关验收标准进行全面自查和整改。

  自查整改合格后,经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向所在乡(镇)提出书面复产验收申请。

  (二)政府验收

  区(县)、乡(镇)政府要组织成立矿山复产验收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复产验收工作方案。乡(镇)矿山复产验收工作领导小组接到矿山企业复产验收申请后,组织人员对照复产安全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矿山要责令继续停产整改,对验收合格的矿山要签署意见,经乡(镇)主要领导签字同意后上报区(县)政府复产验收工作领导小组。

  区县矿山复产验收工作领导小组接到复产申请后,组织人员对照复产安全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矿山要责令继续停产整改,对验收合格的矿山,经区(县)政府主管领导签字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

  国有煤矿的复产验收工作由京煤集团负责。具体验收标准由京煤集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报市安全监管局、北京煤监分局、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要按照煤矿自查,京煤集团昊华公司组织检查验收,最后报请京煤集团昊华公司主要负责人审批的验收程序执行。

  四、验收标准

  (一)小煤矿复产安全验收标准

  第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其中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少于5人。

  第二条  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可靠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生产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

  第三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第四条  矿井具备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

  第五条  煤层赋存条件稳定,煤厚变化不大的煤矿,要采用壁式采煤法。煤层构造复杂,煤层厚度、倾角变化大,赋存极不稳定的煤层,可以采用斜坡后退陷落式采煤方法,但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后方可使用。采区主要巷道采用“两孔半”布置。

  第六条  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和巷道维修安全技术措施,并具有针对性。

  作业规程中必须详细说明巷道支护的材质、规格、支护间距等要素。维修措施要说明针对维修地点的维修方法,程序和质量要求。

  作业规程必须由乡(镇)煤矿主管部门审批。有施工人员学习签字,有考试试卷。

  第七条  井下盲巷严格按照如下规定进行封闭:

  1.井下盲巷(独头长度超过6米不通风的巷道)、透老空巷道和废旧巷道必须按规定设置栅栏、临时密闭和永久密闭。

  2.井下盲巷、透老空巷道停用时间在1个月内的应设栅栏,停用时间超过1个月但不足3个月应设临时密闭,停用时间超过3个月应设永久密闭。废旧巷道必须设永久密闭。

  3.井下盲巷、透老空巷道和废旧巷道停风后6小时内必须按规定设置封闭,封闭设置地点支护应完好,距巷道口不得超过3米。

  4.所有封闭均应登记建档,并报乡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矿井按规定安装监控有效的安全监控系统,配备满足生产需要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

  第九条  有防尘供水系统,地面和井下有排水系统,井上下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受水害威胁的矿井或区域必须备齐探放水设备。

  井下安装通讯、压风、防尘管路必须符合关于“三条线”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矿井由双回路电源线路供电,严禁由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向井下直接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有备用电源且其容量满足通风、排水和提升的要求,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煤矿防爆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

  第十一条  矿井提升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且保险装置和深度指示器装设齐全;斜坡提升要具备“一坡三挡”。

  第十二条  使用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并保证矿用产品完好。

  第十三条  矿井必须配备下井总人数1.1倍数量的自救器,且在有效期内。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具备以下11种能反映矿井实际情况的图纸:

  1.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2.井上下对照图

  3.巷道布置图

  4.采掘工程平面图(比例为1:500)

  5.通风系统图

  6.井下运输系统图

  7.安全监控装备布置图

  8.排水防尘等管路系统图

  9.井下通信系统图

  10.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11.井下避灾路线图

  煤层倾角大于45°时,应绘制立面图。煤矿企业每半个月要对掘进、回采巷道进行一次测量,并及时填绘上图。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要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煤矿企业复工前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特别是新入矿的工人要经过72学时的岗前培训,在老工人的带领下从事井下作业。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露天)复产安全验收标准

  第一条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齐全并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并均在有效期内,特种作业人员持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三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露天矿山企业不少于2人,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少于1人。

  第四条  企业复产前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新入矿的工人要经过40学时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企业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所有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六条  企业安全现状评价未超过3年。

  第七条  生产系统有完善的图纸,主要包括:地质地形图、矿山开拓系统图、采矿方法图、采场终了平面图等。

  第八条  相邻露天矿山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进行开采,并有相应安全措施和安全协议。

  第九条  露天矿山必须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m;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m,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阶段边坡角度不大于75度,最终边坡角最大不超过60度。

  第十条  爆破作业应由专职爆破员进行。露天矿山原则上必须使用中深孔爆破技术;不具备使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的小型露天矿山,必须经有资质的单位现场勘察鉴定后,由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方可使用浅孔爆破技术。

  第十一条  露天矿山边坡稳定,无活石、浮石、危石及伞檐存在,无掏采或“一面墙”开采情况。

  第十二条  采场周边存在坍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风险的必须有防止相应灾害的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反坡、土挡等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防洪、排水设施完好。

  第十四条  露天矿山应使用机械化铲装作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援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必须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且救援协议在有效期内。

  企业必须针对矿山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物资、设备,包括:车辆、挖掘机械、应急照明设备、通讯设备等;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材和药品。

  (三)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地下)复产安全验收标准

  第一条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齐全并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并均在有效期内,特种作业人员持在有效期内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岗。

  第三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四条  企业复产前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新入矿的工人要经过72学时的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  企业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为所有从业人员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第六条  企业安全现状评价未超过3年。

  第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出入井登记和检查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企业有完善的图纸,主要包括:矿区地形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井下对照图、开拓系统图、中段平面图、采矿方法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井下通讯系统图、井上井下配电系统图、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

  第九条  井下巷道支护安全可靠,支护方法、支护与工作面间的距离符合施工设计要求,损毁处得到及时修复,对顶板不稳固的采场,必须有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其中:设人行道的巷道其有效净高不小于1.9米。

  第十条  无超层越界开采情况。

  第十一条  地下生产系统至少有两个独立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安全出口间的间距不小于30米;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必须要有至少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通道,并要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每个采区必须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经上、下巷道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十二条  地下矿山必须采用机械通风,主扇运转正常,局扇布置合理,井下风质、风量、风速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井口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m以上;井下排水设备能满足最大涌水量时排水要求,且运行正常。

  第十四条  井下应采用矿用变压器,其中性点不应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应采用外壳接地保护。

  第十五条  地下矿山系统必须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作业地点的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地下矿山提升系统完好并正常运转,各类防护装置齐全可靠,提升系统必须安装过卷保护装置和信号装置,升降人员的提升装置必须有安全可靠的防坠装置。

  第十七条  井下避灾路线清晰。井巷的所有分道口要有醒目的路标,注明其所在地点及通往地面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熟知井下逃生线路和逃生方法。

  第十八条  有防灭火措施,井下消防设施齐全可靠,消防器材配备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  排土场的阶段高度、总堆置高度、安全平台宽度、总边坡角、反坡、土挡等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防洪、排水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救援组织的小型矿山企业,必须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且救援协议在有效期内。

  企业必须针对矿山实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物资、设备,包括:车辆、挖掘机械、应急照明设备、通讯设备等;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材和药品。

  五、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