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
涉及城镇民用燃气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辨识和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和应急措施,加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据法定职责加强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市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与核销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本办法,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确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辨识出的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涉及剧毒化学品的,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
(一)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
(二)生产工艺、材料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更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需要重新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的专家或委托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建议措施具体可行,并对其真实性及所作结论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情景、类型及危害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技术措施分析;
(七)重大危险源应急措施分析;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提交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二)重大危险源相关技术资料和图片;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技术、检测及监控措施;
(四)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五)重大危险源突发事件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的影响分析,以及采取的控制措施;
(六)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上报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经确认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销;对重大危险源需要重新评估和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重大危险源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开展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隐患治理、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作业场所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各分管负责人和职能部门应当组织落实职责范围内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能的部门,具体实施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和检测、评估、监控等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保证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及重大危险源全部作业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保证涉及重大危险源的从业人员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和预警预报体系,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实行有效监控,并保证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采取物联网等先进技术提高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管理水平,并满足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监控信息的需求。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各级监控人员及其职责,制定监控频次、内容、记录和报警处理等工作要求,对重点部位、重要设备、重要工艺参数和重点岗位等实施有效监控,确保即时接收各类报警信号并及时做出处理。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进行定期检测。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完善安全技术措施、应急措施,并将检测记录存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重大危险源作为每月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的重要内容,掌握重大危险源的运行、管理情况,及时发现问题、隐患并制定落实整改措施,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有重大危险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落实整改措施、资金、期限、责任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示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隐患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在整改前或者整改中无法保证安全的隐患,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实际和安全评估结果,针对可能出现的突发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重大危险源危险性分析、预测预警及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队伍及物资保障等。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与当地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预案保持衔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针对涉及重大危险源的各工作岗位,逐一分析其可能出现的突发事件及后果,分别明确各工作岗位作业人员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的职责、程序和要求等。
现场处置方案应明确重大危险源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具有应急处置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并可在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规范(试行)》相关规定,结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使从业人员熟练掌握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变化情况以及应急预案演练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保证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北京市矿山、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规定(试行)》,加强本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提高重大危险源等突发事件的专业救援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未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邻近建有危险化学品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的应急救援协议,满足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需要。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应急实际需要,配备危险化学品堵漏、洗消、有毒有害气体防护等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工作岗位设立应急救援器材柜,配备必要的便携式消防器材、防爆作业工具和个体防护用品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建立本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体系,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检查、指导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本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和应急救援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工作。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报备的重大危险源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变更、核销重大危险源的,必要时可赴现场确认,并会同生产经营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将本辖区重大危险源纳入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日常监管工作;将本辖区重大危险源信息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工作机制,及时与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沟通协调工作情况,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做好与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的衔接,适时组织联合演练,保证预案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执法检查、信息化监控等方式,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检测、监控、应急等工作实施情况、报警信息处置情况,以及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事检测检验、安全评估的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