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上海市地铁管理办法[1993]

2005-02-22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市地铁的运营管理,保障地铁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地铁、地铁附属设施以及安全保护区域。

  凡进入地铁及其安全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地铁的主管机关。上海市地铁总公司负责地铁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上海市地铁运行实行集中管理、统一指挥。

  市市政工程局和市地铁总公司(以下称地铁管理部门)应加强管理,安全、准时、迅速、便利地运送乘客,提高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条本市规划、土地、公安、电力、邮电、铁路、公用、市政、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应协同地铁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地铁和地铁附属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侵占和破坏。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七条市地铁总公司应按照运营时刻表安全、准时地运送乘客,提供售票、检票、候车、导向、广播等服务。在地铁车站内应设置有足够容量的废物容器,并做好其他运营服务工作。

  第八条乘客乘坐地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票上车,经检票后,方能进入站台候车。

  (二)在安全线内候车;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依次登车;车到终点站全部下车。

  (三)禁止在列车内躺卧和踩踏列车座席。

  (四)赤膊、赤脚、穿汗背心、穿拖鞋、穿油污衣裤者,醉酒肇事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和无人陪同的盲人,不得乘车。

  (五)禁止高声喧哗、聚众闹事斗殴。

  (六)禁止在车站和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等杂物。

  (七)禁止携带危险品进站乘车。

  (八)乘客乘车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二十公斤,长度不得超过一点八米,体积不得超过零点一五立方米。

  禁止携带危险品的范围,参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乘客可以带领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乘客带领儿童两人以上(含两人)的,按规定购票。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不得单独乘车。

  第十条列车在途中因故障或事故不能继续运行时,乘客应听从地铁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擅自打开车门、车窗强行下车。

  列车运行中发生故障而地铁管理人员未能及时赶到时,乘客应按规定的要求进行自救。

  第十一条车票售出后,不予退票。但因地铁运营故障而长时间无车的,乘客可根据市地铁总公司的安排,由乘车站统一办理退票手续。

[NextPage]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

  确需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建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等作业的,建设或施工的单位、个人除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外,应事先征得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禁止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等建筑物的三十米范围内排放有害气体、液体,或堆放固体废弃物。

  第十四条在地铁安全保护区域内不得擅自大面积堆物或从事增加载荷量的其他活动,或大面积取土以及从事减少载荷量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在地铁的地面曲线线路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防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或种植妨碍视线的树木。

  第十六条未经地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地铁的地面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道。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铁出入口、车站、列车等场所随意设摊,堆放杂物,停放车辆,设置广告或进行影响地铁正常运营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禁止在地铁列车或各类地铁设施上张贴、涂画、刻划。

  第十九条凡在地铁车站内设摊经商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地铁管理部门的同意,遵守市市政工程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并缴纳费用。

  第二十条利用地铁车站、出入口、列车等媒体从事广告宣传的单位,应按市市政工程局的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费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地铁总公司必须加强对地铁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地铁运营设施,确保地铁运营设施的完好和列车运行的安全,保障乘客安全。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应当确保地铁的牵引用电及运营用电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在地铁运行中发生运营事故时,地铁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事故,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地铁列车的运行。

  第二十四条在地铁车站及隧道内,市地铁总公司应按公司消防部门的有关规定设置灭火、报警器材。发生火警等突发事故时,现场人员应迅速报警,并听从指挥。地铁总公司应立即采取灭火、排险及其他救援措施。

  第二十五条地铁公安分局负责地铁的治安管理,地铁沿线公安机关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地铁管理人员可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在车站和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危害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属于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地铁公安机关。

  第五章 地铁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凡在本市地铁内发生事故,造成外部人员伤亡的,由地铁公安分局会同地铁总公司迅速保护现场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地铁公安分局应及时对现场进行勘察和检验。勘察、检验后,市地铁总公司应迅速排除故障,恢复列车运行。

  第二十八条对地铁内发生的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由事故鉴定委员会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的七天内送交事故双方当事人。

  事故鉴定委员会,由地铁公安分局和地铁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市地铁总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好事故善后处理,地铁公安分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在地铁内造成外部人员死亡的,死者家属应在十五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家属的,由死者所属单位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死者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理,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对在外部人员伤亡事故中无人认领的尸体,由地铁公安分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由市地铁总公司承担责任:

  (一)违反列车运行操作规程、列车车门未关闭或夹带乘客行车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

  (四)因市地铁总公司的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外部人员伤亡事故的,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安全线候车、行走、坐卧等被列车碰撞的;

  (二)拦车、追车、拉门、抢先上下车的;

  (三)在未开放或不办理客运业务的段、站上下车的;

  (四)擅自触动地铁设备,进入禁行区,或穿越轨道的;

  (五)在地铁内自伤、自杀的;

  (六)抢越地铁地面交叉道口的;

  (七)携带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危险物品进站乘车的;

  (八)由乘客责任造成的其他事故。

[NextPage]

  第三十一条市地铁总公司应为乘客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外部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按有关规定支付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作为赔偿。

  第三十二条外部人员伤亡事故造成人员残疾的,其残疾程度以地铁公安分局指定医院出具的鉴定证明为准。

  第三十三条因外部人员伤亡事故而造成列车、设备、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按其应承担的责任负责经济赔偿。

  第三十四条处理外部人员伤亡事故时,市地铁总公司不承担工作调动、户口迁移和调配房屋等义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地铁总公司可分别情况处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或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六条无票乘车或使用废票乘车的,按票价的五倍补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处以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七项及和第十条规定的,可处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尚未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可分别给予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警告、责令停止侵害、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地铁及地铁附属设施损害的,除要求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市地铁总公司在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出具《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地铁公安分局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地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可给予行政处分和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市地铁总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地铁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地铁管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忠于职守。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地铁票价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市物价局核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地铁是指城市交通运输系统中一种速度快、运量大、行车间隔小的电动有轨客运系统(包括地下部分、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保护区域系指地铁车站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地铁隧道、地面部分和高架部分中心线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