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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办法[1994]

2005-02-22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二号令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铁路货物运输能力,加速车辆、货位周转,确保铁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铁路运输到达本市铁路车站、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货物。

  第三条 (到货催领通知)

  货物到达本市铁路车站后,铁路车站应在开始卸货的二十四小时内,采用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等通信方式,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对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卸车的,铁路车站应向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发出送车的预报、确报。

  第四条 (提取货物)

  收货人在接到铁路车站发出的到货催领通知后,应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取货物。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收到送车预报、确报后,应做好接车准备。

  铁路车站对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应实行二十四小时提货服务。

  装卸作业单位对到达货物应妥善装卸、搬运、保管,并保证收货人提货方便。

  第五条 (免费存放期限)

  到达铁路车站的货物,可以在铁路车站免费存放二十四小时。免费存放期限自铁路车站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次日零时起计算。

  第六条 (货物暂存费)

  收货人逾期未将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应收取货物暂存费。货物暂存费按日计算,其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铁路车站未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的,发生的货物暂存费由铁路车站承担。但因托运人、收货人原因造成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七条 (提货车辆放空费)

  因铁路车站的责任,致使收货人不能及时将整车货物、集装箱货物提离铁路车站的,铁路车站应告知收货人下次提货日期,免收误期的货物暂存费,并根据市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按车辆吨位向收货人支付已到铁路车站提货的车辆的放空费。

  第八条 (货物转地)

  对卸车后的货物,收货人未在四十八小时内提离铁路车站,并影响铁路车站连续卸车作业的,铁路车站可将其转入站内其他堆货场所或就近转入具备装卸、储存等条件的站外货场。由此产生的装运、仓储等费用,均由收货人承担。站外货场的装运、仓储等费用,应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收货人。

  第九条 (站外货场货物交接)

  铁路车站将货物转入站外货场时,应与站外货场订立合同,办理货物交接手续。货物交接以后发生的货物损坏、损失,由铁路车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其责任按合同划分。

  第十条 (逾期无人领取的货物的处理)

  自铁路车站第一次发出到货催领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收货人仍未将货物提离铁路车站或站外货场的,铁路车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22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货车使用费)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应与铁路车站签订运输合同,并配备足够的装卸机具和作业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装卸作业。由于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的责任造成下列情况的,铁路车站可按铁道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货车使用费: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货车未卸空或未送回交接地点的;

  (二)货车不能及时送到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而积压在铁路车站内的。

  第十二条 (影响送车的责任)

  因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装卸机具、作业人员未配备、配备不足或未及时组织装卸作业等责任致使铁路车站不能在十二小时内将货车送至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的,铁路车站可将货车调入其他线路或地点卸车,由此发生的费用由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承担。但调至其他线路或地点卸车的,货车使用费免收。

  第十三条 (卸车地点的调整)

  由于货物集中到达铁路车站造成或可能造成铁路车站堵塞的,或者货物已超过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单位的卸车、仓储能力且货车已积压的,铁路车站应向上海铁路分局提出调整卸车地点的请示。上海铁路分局可在本市范围内采取调整卸车地点的措施。

  上海铁路分局同意调整卸车地点的,应向有关铁路车站下达调度命令。原卸车地点所在的铁路车站接到调度命令后,应组织实施并通知收货人;调整后的卸车地点所在的铁路车站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向收货人发出到货催领通知。

  经上海铁路分局同意调整卸车地点的,免收调整卸车地点的手续费,运费按规定路线合并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

  未经上海铁路分局同意,不得擅自调整卸车地点。如擅自调整卸车地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该铁路车站承担。

  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办)对上海铁路分局调整卸车地点实行监督。调整卸车地点不当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本办法不适用于非经营性的个人物品的疏运。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交通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铁路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