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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4]

2007-01-12   沪公发[2004]405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各区、县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本市各物业管理企业:

  现将市公安局和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联合制定的《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含商住楼、综合楼的住宅部分)。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消防部门及其委托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房地管理部门应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开展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管理服务的内容。制定业主公约或业主临时公约时,应明确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事项,要求全体业主和住宅使用人自觉遵守。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应组织社区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定期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并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或住宅使用人遵守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管理的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落实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实行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

  (二)负责落实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落实专(兼)职消防安全员,并使员工掌握必备的消防知识和技能。

  (三)配合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消防安全工作。在住宅入户使用前应当对业主及住宅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告知其注意事项,指导、督促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同时,根据公安部门下达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定期对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完好有效。需动用房屋维修资金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并及时修复。

  (六)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人员疏散、逃生等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七)发现业主或住宅使用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应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并填发《告知单》(见附件一)。对逾期不整改的,应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公安部门。

  (八)发现火灾应及时报警,积极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八条业主或住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做好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住部位、自用设备的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低能弱智者及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员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国家或本市的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管路。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需在家中存放少量危险化学品的,应存放在安全地点,并选择合适的容器和配置必要的灭火器。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根据物业管理企业发出的《告知书》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七)发生火灾后,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原因调查,不得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

  (八)按规定承担住宅物业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的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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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业主或住宅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对住宅物业所属消防设施有关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举报住宅物业中存在的火灾隐患和非法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情况;

  (四)发现公安、房地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住宅使用人应当保障住宅物业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挪用、拆除、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

  (三)堵塞、占用消防车通道,影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第十一条租赁房屋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承租、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出租人应当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居民住宅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上海市消防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添置应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或添置的有关规定执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被列入重大火灾隐患整改的消防设施,其维修项目应纳入急修项目,实行“先维修,后向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报告”的程序,维修费用由相关所有人承担。

  消防设施因人为因素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十四条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保养技术要求》(见附件二)。

  第十五条公安消防部门、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对住宅物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处罚。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职责,并将消防安全作为物业管理行业评比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将消防安全工作列为安全小区、安全大楼评比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据《上海市消防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中,对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十七条公安、房地等部门工作人员在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