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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消防安全评估管理办法[2007]

2007-09-18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关于印发《上海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
消防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消防安全评估工作,根据上海市消防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的意见,我会制订了《上海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消防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九月十一日

上海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消防安全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消防安全评估管理,保护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上海市公安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关于在本市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承保前的消防安全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安全评估,是指结合实际情况,对评估对象的火灾风险辨析和消防安全状况做出定量结论,为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构成提供有效依据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人,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点)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缴纳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费的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被保险人,是指根据《实施意见》,列入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保障范围的单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评估机构,是指经上海市消防协会认定,具有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消防安全评估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八条  消防安全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公平性、科学性原则。

  第九条  特种行业以及特定对象重大活动期间由上海市消防局、上海市消防协会组织的消防安全专项评估,在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试行工作中,应当视为有效评估。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由上海市消防协会负责管理,接受上海市消防局、上海保监局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持有上海市消防协会颁发的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评估类)的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从事消防安全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承保前,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人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特种行业以及特定对象重大活动前的消防安全评估,由上海市消防局决定。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评估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承担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评估机构应当对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委托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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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评估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保险人(或经保险人确认的被保险人)向评估机构提出委托评估申请;

  (二)评估机构确认接受委托,并确定评估项目和评估报告编号;

  (三)评估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火灾风险辨析和消防安全状况评估;

  (四)评估机构向委托单位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评估结论应当由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确认,其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样式及空白原本由上海市消防协会统一制发,评估机构不得自行印制使用。

  第十九条  投保人或保险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上海市消防协会申请复核,上海市消防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下达复核评估意见书。复核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四章  评估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条  消防安全评估分为一般程序评估和简易程序评估。

  第二十一条  一般程序评估应当按照上海市消防局公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评价体系》(FSAS-2004)实施,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评价;

  (二)建筑防火评价;

  (三)建筑消防设施评价;

  (四)电气防火安全评价;

  (五)易燃易爆单元评价。

  评估业务操作中,评估机构可以结合被保险人实际情况,对前款内容做适当调整。被保险人的建筑消防设施已按有关规定由具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且在检测报告有效期内的,检测结论可以作为建筑消防设施评价的有效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上海市火灾公众责任保险费率厘定方案规定的普通公众聚集场所条件的被保险人,可以实施简易程序评估。简易程序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被保险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情况;

  (二)被保险人消防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

  (三)被保险人的消防管理人员、建筑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培训情况;

  (四)被保险人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建筑消防设施已经与上海市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系统(FAS)联网且系统运行正常无故障的,评估结论可以由既有得分率上调3%,但评估总得分率不应超过10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上海市消防协会可以宣布评估结果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评估结论失实的,上海市消防协会可以宣布评估结论无效,责令评估单位退回评估费用,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评估类)资质证书或上海市消防技术服务人员(评估类)资格评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消防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