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局、各有关建设、施工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房屋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特制定《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我委施工管理处。
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根据《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构筑物、基础工程、房屋附属设施以及其它需要拆除的工程。
第三条 承担拆除工程的施工企业及建筑个体工商户(包括外地来沪施工企业及建筑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按照审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拆除工程。 第四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受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主管全市拆除工程安全施工管理工作,区。县房产管理局负责实施拆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已经取得房屋拆除许可证的拆除工程实行安全施工核准制度,实施拆除工程的施工企业须凭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依拆除工程合同规定的范围为单位,向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拆除安全施工核准手续。外省(市)施工企业办理拆除核准手续时还须凭进沪施工许可证。
第二章 施工前的准备
第六条 拆除工程的委托单位和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职责。 第七条 委托单位应向承包单位提供如下资料和情况,并进行书面交底:
(一)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二)拆除工程涉及区域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隐蔽工程的分布情况。
第八条 委托单位应负责被拆除物的断水、断电,断气。
第九条 承包单位应全面了解拆除工程的图纸和资料,进行实地查勘,制定拆除方案,并按文明施工,市容、环保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提出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十条 施工组织设计由承包单位技术部门编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同意,对特殊工程或采用特种作业方法的拆除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施工,其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应报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应根据各种拆除方法的规定要求,划定危险区域,做好警戒和警示标志。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附近施工,要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对特殊的工程或采用特种作业方法的拆除工程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留防范措施,配备抢险救援的有关器材。
第十三条 对作业人员要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同时填写书面记录,凡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从事拆除工程的操作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其身体状况,必须符合有关作业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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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施工阶段的管理
第十五条 拆除工程施工中,应由专人管理,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进行。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的,须报请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拆除工程作业一般应自上而下按顺序进行;先非承重后承重结构;拆除栏杆。楼梯和楼板应与同层次整体拆除进度相配合。
第十七条 禁止立体交叉拆除作业;拆除部分构件,应防止相邻部分发生坍塌;拆除危险部分之前,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密集点、交通要道进行拆除工程的施工脚手架须采用全封闭形式,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的主体结构同步拆下。 第十九条 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其它稳固的结构部位上操作。不准在建筑物的屋面,楼板,平台墙体上有聚集人群或集中堆放材料。
第二十条 部分建设物或构筑物拆除时,对保留部分,应先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高处进行拆除工程,应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流放槽,拆除物禁止向下抛掷;拆卸下的各种材料应及时清理,分别堆放在指定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从事拆除作业的人员应带好安全帽,高处作业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管道拆除时,应查清管道中介质的种类。化学性质,采取中和、清洗等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遇有风力在六级以上、大雾天、雷暴雨、冰雪天等恶劣气候影响施工安全时,禁止进行露天拆除作业。
第二十五条 采用手工或机械作业法拆除施工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和机械设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采用爆破拆除作业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爆破安全规定》进行。
第四章 事故处理与罚则
第二十七条 在拆除工程作业时,如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按国家和政府法规、规章规定要求,及时向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管理处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经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二十八条 在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有毒有害气体外溢。火灾爆炸,坍塌淹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等事故,应组织力量及时排除险情,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承包拆除工程等处理;
(一)未取得核准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管理不善,又不及时整改的; (三)拆除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文明施工要求;经劝阻没有改观的;
(四)造成人员伤亡或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事故;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承担拆除工程的建筑个体工商户须符合(上海市城乡建筑个体户管理暂行规定)(沪建施(87)第329号)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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