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安全源头管控,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建立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以下简称“终身负责制”),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终身负责制的实施对象包括:
(一)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二)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施工图审查人员、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消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三)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负责人及主责承办、协办、技术复核等相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所涉有关人员因工作调动、转业、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如被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消防法律法规,造成建设工程存在先天性重大火灾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或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以及其他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启动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追究程序:
(一)建设工程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过程中,发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人员追究责任。
(二)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任追究。在消防监督检查中,依据公安部《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等规定,发现建设工程存在由于设计、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先天性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在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之日起,依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时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追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建设工程发生火灾事故后的责任追究。发生较大以上亡人火灾、重特大火灾事故后30天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时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追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负责人及主责承办、协办、技术复核等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追究的具体类别,主要包括:
(一)建设单位类。
1.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3.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或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4.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5.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
(二)设计单位类。
6.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类。
7.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或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8.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或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9.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10.未按规定随施工进度落实消防水源的。
(四)监理单位类。
11.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五)施工图审查机构类。
12.施工图审查机构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审查或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类。
13.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
(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类。
1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一条、《上海市消防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
(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影响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下列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认定:
(一)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由管辖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等责任主体,予以消防质量责任认定。
(二)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项的情形,由市局消防局会同相关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形成责任调查报告;国务院或市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参照其事故调查报告,形成责任调查报告,提出对责任单位、人员的处理建议。
联合调查组应当有建筑、结构、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消防等专业人员组成,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成员不应少于调查组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凡对被调查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调查。
第六条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的消防行政处罚,由管辖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应当由其它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告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审批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除内装修项目和验收备案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下列相应材料,并制作《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信息采集登记表》(见附件):
(一)《上海市消防局警务公开》规定的送审资料;
(二)建设单位项目经理、设计单位设计总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项目总监,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技术负责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现场检测负责人等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执业证明文件。
以上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由原单位或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字确认。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除内装修项目和验收备案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项目申报之日起,结合执法档案,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质量终身负责制档案,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符合消防安全不良行为公布范围的建设工程消防质量责任追究情形应当向社会公布,并通告建设、房管、工商、税务、银行、质检等部门纳入企业诚信体系。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
附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信息采集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