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损害邮轮公司、旅行社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市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轮旅游经营规范。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时参考、使用。”
十九、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订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委派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认证。”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本市农民以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以成员的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应当符合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农家旅游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遵循促进发展、适度监管的原则,制定农家旅游经营的管理办法。从事农家旅游经营的客房数、经营面积等超过规定标准的,执行国家和本市旅馆业管理制度。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旅行社、景区(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删去第六十四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旅游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二十六、其他修改
将条例中的“旅游区(点)”统一修改为“景区(点)”、“城市规划”统一修改为“城乡规划”。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旅游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旅游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旅游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有效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景区(点)经营者、网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突出都市旅游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经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特定旅游区域管理机构可以对本区域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主要景区(点)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开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景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帮助协调;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境内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市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对其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的开发,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创新文化旅游、会展旅游、体育旅游、水上旅游、乡村旅游、医疗旅游、老年旅游、研学旅行等旅游产品,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本市在区域开发中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居民休闲度假需求,加强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合理优化布局,营造城乡居民休闲度假空间。
本市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建设用地以及用海和海岸线占用需求。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来沪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通过大众传媒、境内外合作交流等各种渠道和形式,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主要景区(点)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的宣传。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地方特色和文化特点开发旅游产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旅游资源特色和旅游产品优势,确定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扶持旅游产品的开发,促进旅游市场的拓展。
第十三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本市推进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交通便捷服务、便民惠民服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根据需要设置旅游咨询中心;推进旅游公共服务进社区,加强对社区的旅游宣传,为社区居民旅游出行、旅游投诉维权提供便利。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游者集中场所推进公共卫生设施及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无线局域网络覆盖,完善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旅游服务功能。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机场、火车站、码头等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和主要景区(点)合理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团队车辆临时上下客点。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景区(点)和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的指引标志。
第十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开展全市旅游产业监测。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景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公安、消防、卫生计生、食药监、质量技监、交通、绿化市容、旅游、商务、文化、体育等依法负有审批、处罚等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逢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进行重点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一条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关组织机构在协调安排年度展览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展览项目。
第二十二条本市推进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加大水上旅游公共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力度,推进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开发,加强水上旅游的宣传和推介。
市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