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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条例(修改)[2014]

2015-01-14   收藏   发表评论 0
【发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 文 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发布日期】2014-12-25
【实施日期】2015-03-01

辆、船舶,不得超过核定载客定额载运旅客;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船员,不得超速、超时、疲劳驾驶。

  第五十四条本市推行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制度。

  旅行社服务质量评定由旅行社自愿申请,由相关行业协会依照本市有关标准进行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十五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与旅行社、景区(点)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本市旅游行业组织注册,可以申请取得相应的导游证。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导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旅行社或者景区(点)临时聘用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与导游人员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和景区(点)不得安排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导游人员的诚信教育,建立对导游人员服务的评价机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导游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记录等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旅馆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旅馆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为旅游者提供规范的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馆实行等级评定和复核制度。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五十七条景区(点)的范围应当依照城乡规划合理划定。

  景区(点)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

  景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设置供水、供电、停车场、公厕、无障碍设施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以及中文和外国文字的导向、解说标识。

  第五十八条旅游线路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的审批机构和设立条件,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旅游线路走向、时间、班次和交通工具营运并提供承诺的相关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

  旅游集散站实行统一设置和规范管理。旅游集散站应当建立营运监管制度,对旅游线路经营者承诺的交通工具、营运标准和服务项目进行日常监督;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线路交通工具安全监管等工作。旅游集散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

  第五十九条邮轮公司、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邮轮旅游服务,应当向旅游者提供中文文本的合同、船票和服务说明等资料;邮轮公司、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合同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轮公司、旅行社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旅游者注意邮轮旅游的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礼仪规范、民事责任与义务、免责事项、投诉电话、法律救助渠道等内容。邮轮码头应当协助在公共场所宣传明示有关内容。

  发生邮轮延误、不能靠港、变更停靠港等情况的,邮轮公司、旅行社和邮轮码头应当及时向旅游者发布信息,告知解决方案,对旅游者进行解释、劝导。邮轮旅游纠纷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旅游者在邮轮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影响港口、码头的正常秩序,不得损害邮轮公司、旅行社和其他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市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邮轮旅游经营规范。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邮轮公司、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合同时参考、使用。

  第六十条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旅游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等信息;涉及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相关产品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并向旅游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通过网络经营旅游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代定业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

  通过网络经营包价旅游、代理销售包价旅游合同、委派领队或者导游、代办旅游签证(签注)等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许可证信息以及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该网站应当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网认证。

  第六十一条本市农民以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其成员委托,以成员的自有宅基地住宅或其他条件从事餐饮、住宿等农家旅游经营,应当符合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农家旅游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遵循促进发展、适度监管的原则,制定农家旅游经营的管理办法。从事农家旅游经营的客房数、经营面积等超过规定标准的,执行国家和本市旅馆业管理制度。

  第六十二条旅馆、景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六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旅行社、景区(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规定的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旅游集散站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经营旅游线路的交通工具进站营运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旅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将违法旅游经营者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