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沪府令25号)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2月16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5年2月27日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2015年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建设、规划、房屋、交通、工商、公安、安全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保险)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采用先进技术)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宣传教育)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行业协会)
本市电梯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会员单位信用方案建设和信用评级工作;
(二)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
(三)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四)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协助、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技术鉴定、监督检查、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生产
第九条(电梯生产质量要求)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条(电梯出厂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制造单位的责任)
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电梯设置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三条(视频监控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远程监测装置)
在本市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标准规范,并对制造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运用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施工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监督检验。
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相关信息。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自行检测)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实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的,方可报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证明文件和技术支持)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和监督检验证明。
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承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电梯所有权人)
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使用管理单位的确定)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属于业主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使用登记)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不得晚于电梯投入使用后30日。
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签订合同前应当查验相关资质证书。使用管理单位具备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
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二十三条(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视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巡视记录至少保存5年;
(二)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三)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六)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七)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者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乘客行为规范)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应急响应和事故救援)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定期检验)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按照规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因建筑物改造、维护等原因,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应当每5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二十八条(电梯运行费用管理)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支出情况。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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