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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1997]

2005-02-23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九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28日

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市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负责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工作。

  第七条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

  第十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

  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

  第十三条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督和行政监督制度。

  第十八条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

  第十九条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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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

  第二十条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第二十一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公路养护施工应当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需中断交通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事先发布通告,并设置车辆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公路养护人员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

  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因公路养护、施工需要确定料场和取土、取水处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非法索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抢修。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驻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本着美化路容、改善环境的原则,在公路范围内实施绿化工程,做好林木花草的抚育、更新、补植、病虫害防治等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非法利用、侵占、污染、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行为。

  公路路政管理和公路规费征稽管理的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标志灯。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设施。公路建筑控制线范围为: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处缘起向外延伸,国道20米,市道15米,区、县道10米。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必须征得公路管理部门的同意。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进行管理。确需在相互重叠或者交叉的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的,由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在公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垫边沟、建筑非公路设施;

  (二)摆摊设点、碾压物料、设置障碍、倾倒废弃物、晾晒农作物;

  (三)毁坏花草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标志、界碑、测桩、护栏和其他公路设施;

  (四)滥伐、盗伐公路林木;

  (五)洒漏、扬尘污染路面和污染环境;

  (六)在大型桥梁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挖砂、取土、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治理河道的除外);

  (七)借助桥梁敷设易燃、易爆管道和10千伏以上高压电线;

  (八)其他侵占、损坏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实施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挖掘公路的;

  (二)因建设工程影响公路设施或者需要利用公路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公路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四)修建与公路相接道口、桥涵的;

  (五)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六)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树、铲除花草、占用绿地的;

  (七)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的;

  (八)在公路上行驶超过公路桥梁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的;

  (九)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借助桥梁敷设管线的。

  实施前款第(一)、(三)、(五)项行为的,还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发生紧急故障确需掘路、抢修时,可以先行掘路,但应当同时通知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3日内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所列的行为一经批准,申请人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并缴纳相关的占路费、挖掘修复费、管线过侨损失补偿费、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超限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公路管理部门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和公路及其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路,在竣工后5年内或者在冬季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挖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倍以收取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二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公路工程技术规范和净空要求。

  第三十三条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和公路设施损坏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勘验损失,有关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五章 公路规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国家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等。

  公路规费由市公路管理部门和市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公路规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公路规费。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路规费不得减免。

  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规费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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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立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站。公路规费征稽人员可以对客货车集散地、车辆存放地和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稽查。

  第三十七条上路行驶的车辆必须携带有效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缴费凭证或者减免凭证。

  第三十八条公路规费的缴、免凭证和收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倒卖。

  第三十九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公路管理部门提供本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六章 收费公路管理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建设、经营国家级主干线、高速公路、一级汽车专用线、大型独立的桥梁、隧道等,并享受国家和本市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利用国内外贷款和融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国家规定工程规模等级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公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期限、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期满公路产权的处置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三条设有专门装置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务车、抢险救灾车以及成建制地执行紧急军事任务、军事演习、换防的军用车队免缴通行费。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

  第四十四条利用贷款、融资修建的非经营性公路所收取的车辆通行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免缴税费和基金。除正常维修管理开支外,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应当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融资,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接受市公路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收费公路的养护、收费和经营管理等事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恢复原状、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逃缴、拒缴、抗缴公路规费或者伪造、涂改、转借公路规费票证,以及既不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的缴费或者减免凭证又不能出示有效凭证的,由公路管理部门或者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章行为、补缴公路规费,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路管理部门和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对拒绝接受管理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暂扣其违章机械、工具或者物品,强行拆除(清除)其违章设施、物品,并由违章者支付拆除(清除)违章设施、物品所需费用,或者以拆除的物品、材料、设施折抵工时和费用。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费用的,每日按应缴费用数额的5‰,加收滞纳金;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应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故意损坏公路设施,阻碍公路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市高速公路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中的各项收费标准执行市人民政府和其授权部门制定的

  有关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