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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1997]

2005-02-23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8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器(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和处罚

  第四条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伪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第八条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5000元至1万元。

  第九条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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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30天内,未到原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第十一条施焊单位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的焊工施焊,或虽有合格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证施焊项目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人员检验锅炉或容器,骗取《检验证》或《使用登记证》的,其检验报告书无效,并罚款1000元至2000元。

  第十三条报废的锅炉或容器,继续作承压设备使用或出售,或废品回收单位将收购的报废锅炉、容器作承压设备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00元至5000元。

  第十四条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错误的原因,致使发生锅炉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单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处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动装置不全、失灵等原因,造成锅炉、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单位;

  (三)锅炉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24小时内、重大事故在48小时内,事故单位不报告劳动行政部门或事故单位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情节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事故后30天或在请求延长期内仍未报送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未改而发生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的处罚

  第十六条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因锅炉或容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情节恶劣的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