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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1997]

2005-02-23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人身伤害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严格管理、严格限制、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各级劳动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部队,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每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当晚燃放时间可至次日2时。

  本市外环线以外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和区域由当地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选择安全地点。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集贸市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

  (二)建筑物的房顶、楼道、阳台、窗口、室内及吊车等施工机械;

  (三)变电站、高压线、煤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货场)及其周围100米的范围内;

  (四)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五)群众集体活动场所及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馆;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本市禁止生产、销售、运输、燃放下列有碍公共安全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及带爆响的地面花;

  (三)各种规格的组合花、礼花弹;

  (四)长度超过五十毫米,直径超过八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零点零五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公安机关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的其他烟花爆竹。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烟花爆竹需外销出口时,应当事先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八条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燃放焰火,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组合花、礼花弹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第九条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区(县)公安机关审核,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烟花爆炸的,应在投产前将生产品种、技术规范、药物配方,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生产。

  禁止个人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炸。

  爆炸物品生产、储存许可证,由公安机关按年度进行审验。

  第十条本市对烟花爆竹实行专营专卖制度。由市供销总社确定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统一组织全市货源和批发经营。其采购的品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并经市公安局审验合格后,方准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销售烟花爆竹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土产(日用)杂品、副食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固定的商店、门市部;

  (二)备有相应的消防器材;

  (三)存放烟花爆竹应符合规定的安全条件:

  (四)必须专人专柜销售、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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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从事销售烟花爆竹的,须持营业执照到当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许可手续。

  销售专点由商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确定。

  对符合安全条件的,由市公安局核发《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后,持《烟花爆竹经销许可证》到市供销总社确定的专营单位进货,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间销售。

  第十三条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走街串巷流动销售;

  (二)不准销售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品种;

  (三)不准在展览会、展销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和年货市场销售;

  (四)禁止设立集中销售烟花爆竹的市场。

  第十四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建立的安全管理制度,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和治安安全、消防规定。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

  (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规定的;

  (三)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

  (四)销售、燃放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烟花爆竹品种的;

  (五)在禁止燃放地点、燃放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或在禁止销售的地点销售烟花爆竹的。

  第十八条在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不按期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拒不整改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