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市建委、市市容委、市公安交管局拟定的《天津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天津市防治扬尘污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控制扬尘污染, 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工程、 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拆迁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施工,装卸、运输、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工程土、生活废弃物、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对堆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废弃物和渣土的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装载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工程土、生活废弃物、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现有裸露地面, 应当依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和时限,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绿化或硬质铺装:
(一)市政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分工组织完成;
(二)单位驻地的裸露地面,由单位负责完成;
(三)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物业或产权单位负责完成;
(四)无管理单位的居民区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完成。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用于有效控制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施工单位要保证此项资金专款专用。
建设工程施工方案中必须设置防治施工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应当对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的实体围挡。
第七条 在外环线以内区域和滨海三区建成区内主体工程施工,严格限制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八条 建筑施工应当对主体工程采用密目网围护; 对施工现场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对出入口进行混凝土硬化,并在出入口设置冲洗车辆污泥的设施,保持出入口清洁,防止泥土带出现场;对施工现场堆放的渣土、沙石、垃圾等易扬尘物质采取苫盖、喷淋或喷洒覆盖剂等有效防尘措施,及时清运渣土垃圾,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九条 市政设施和地下管网施工工程废土应当及时清运,确须临时堆放的,应当围挡苫盖;施工过程中应当采用洒水、遮盖或喷洒覆盖剂等措施防止扬尘;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时间恢复破损路面;零星破路施工的,应当在完工后24小时内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条 拆迁施工按照谁拆迁、 谁负责的原则,应当采取围挡、喷淋、遮盖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工程废土,拆迁完工后应当平整场地,采取简易硬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一条 进行园林绿化施工应当对现场的土堆进行围挡、苫盖;施工土不得散放在车行道上,施工完毕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运施工弃土,恢复路面整洁。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 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并及时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第十三条 运输煤炭、 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工程土、生活废弃物、渣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的机动车,必须采取密闭措施、封盖严密,防止运输过程中发生遗撒或泄漏。
第十四条 装卸、 储存、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工程土、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质,必须采取封闭、密闭、挡风墙、喷淋、围挡、遮盖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10吨以下(不含10吨)锅炉的煤堆、灰堆和堆存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其他散流体物质的堆场必须采取苫盖、喷洒覆盖剂等措施。
10吨及10吨以上锅炉的煤堆、灰堆和堆存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储煤场、沙石料储售场,必须采取密闭、封闭、挡风墙等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燃煤锅炉、电厂、水泥厂等使用的除尘器,必须配备密闭的收灰、储灰装置,并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第十六条 禁止露天从事切割、 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收集、 堆存、处理生活废弃物、渣土应当采取密闭、遮盖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 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城市主要道路应当逐步推行机械化清扫和水冲洗作业,提高道路机械化吸扫率和水冲洗率。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运输易产生扬尘物质机动车未采取密闭措施、未封盖严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物质的车辆,发生遗撒或者泄漏的,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规定,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十七条规定,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未实行综合执法的区、县,由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