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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办法[2001]

2005-09-29   津政发[2001]83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强化安全生产,保护环境,确保我市经济建设稳定、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14号)和原化学工业部、国务院经贸办《关于印发<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化劳发[1992]67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和在生产中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或以此为原料的各类企业(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系《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90)和《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l3690-92)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及工商行政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我市化学危危险物品的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和销售、不含商业企业经营,下同)进行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资格的审批,并核发国家经贸委制定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和管理

  第五条 我市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和销售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经济委员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

  生产企业为本企业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和销售化学危险物品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原料和产品)均纳入生产许可证的核发范围,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我市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和销售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市经济委员会核发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其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实行预核准制度。申报程序是:

  (一)申请企业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县经委(计经委)领取并填报《天津市生产化学危险物品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新建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产品安全说明书(主要包括产品名称、化学名称、理化和毒理•性能、安全处理措施及厂区平面图)。

  (二)区、县经委(计经委)将初审同意的《天津市生产化学危险物品企业<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报市经济委员会。

  (三)市经济委员会按照行业规划布局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结合产品市场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合格后,由市经济委员会核发《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预核准通知书》。企业凭《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预核准通知书》到公安、消防、土地规划、安全生产、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然后到市经济委员会申领国家经贸委制定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凭《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手续。

  (四)企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后,向市经济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为年审时间。年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二)安全生产情况;

  (三)消防设施情况;

  (四)治安安全情况;

  (五)管理措施和环保措施落实情况;

  (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有关部门的批件、许可证及年度检查情况。

  对年审合格的,由市经济委员会在《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证书背面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对年审不合格的,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整改通知书,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责令其停产或关闭,并收回《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对未进行年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终止。

  (一)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和销售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因撤销、解散、关闭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交回市经济委员会,并依法进行清算,办理相关的注销手续。

  (二)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和销售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因撤销、解散、关闭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及时对设备、库存产品、原料等进行妥善处理。由区、县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工作,并报市经济委员会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我市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和销售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经济委员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和销售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凡距离下列地区1000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和兴建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厂(即厂点围墙到下述区域边界不少于1000米)。

  (一)居民区;

  (二)供水水源及水源保护区;

  (三)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

  (四)自然保护区;

  (五)畜牧区;

  (六)风景名胜旅游区;

  (七)军事设施。

  第十二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产品质量标准及有关规定。严禁销售不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新研制化学危险物品过程中,必须同时研究其燃烧、爆炸性能和毒性机理。具体内容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研制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工业卫生防护技术必须可靠,并通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专业部门鉴定,方可组织批量生产。生产现场应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转让化学危险物品生产技术和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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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对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安全登记制度。

  (一)安全登记的必备条件:

  1.产品生产工艺成熟,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2.产品有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3.设备、容器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一5083-1999)。

  4.有相应的产品贮存设施。

  5.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6.有可靠的三废处理措施。废弃化学危险物品的处理处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7.有产品安全说明书,有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和措施,无重大事故隐患。

  (二)安全登记的考核条件:

  1.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2.产品应有生产工艺技术流程;岗位应有操作法,在岗人员必须人手一册。

  3.操作工人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相当水平),并经过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作业证。

  4.有《毒物登记档案》。

  (三)安全登记的组织工作。

  1.企业的安全登记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2.组织人员到现场考核。

  3.一个企业的所有化学危险物品,可以分批进行安全登记。

  4.对必备条件的检查,有一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登记,并限期一年内整改。对考核条件的检查,有一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登记,并限期半年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登记,责令停产。

  5.安全登记每隔五年按安全登记条件进行一次复核换证,根据复核情况,确定是否准予换证。

  第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操作人员,应根据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包括氧气呼吸器、可供冲洗的清洁水源、医疗急救用品等。

  第十七条 凡生产有毒化学物品的车间都应设固定监测点,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及时登记,定期上报安全生产等部门,并应在生产岗位挂牌公布。

  第十八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操作人员,必须在就业前进行体检,发现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在禁忌岗位作业。

  第十九条 由市经济委员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消防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市交通运输总公司等部门负责定期组织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和销售化学危险物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相关人员,进行专业知识、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

  第二十条 生产、贮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所用的气瓶、压力容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或汽车槽车、散装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管理实行行业安全卫生监察,由市经济委员会会同环保、卫生、安全生产和化工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章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建设项目管理

  第二十三 条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等生产、使用(包括生产厂的贮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按本办法和国家及我市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到有关部门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申请报告中所附技术资料,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中具备的内容,按《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中外合资企业及外资企业的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化学危险物品贮存和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贮存必须符合《实施细则》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时,其安全要求除执行《实施细则》外,还必须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细则》(公安部令第6号)等有关规定,并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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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化工生产所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仓库内。

  第三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性质,按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仓库布局及建筑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车船和贮罐,必须采用合格的防爆灯具和防爆电器设备,并有经防爆电器主管检验部门核发的防爆合格证。不准使用电缆供电的可携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必须经有关部门进行安全培训夕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仓库进行培训实习。实习完毕再经考试合格后,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上岗操作。仓库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按《实施细则》要求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担任保管、搬运工作的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仓库必须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器材。仓库内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检查,切断电源后方可离开。库内不准有人居住。搬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应使用防爆工具、设备,轻拿轻放,不准拖拉,防止撞击和倾倒。不得中途中断装卸作业。

  第三十四 条严禁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全部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内进行必要的通风或清洗。

  第三十五条 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必须经当地公安及消防部门审核批准,并设有直接对外的报警电话。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或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按照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路和空运化学危险物品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市区和城镇时,事前要向当地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申请行车路线和时间,运输途中不得随便停车。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除执行铁路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应加强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发生事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由市经委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消防局、市环保局、市工商局及各区、县经委(计经委)等部门,结合工商年检和《化学危险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坐落在我市区域内所有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清理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和销售的企业和单位,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