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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试行)[2007]

2007-07-12   津安监管法字[2007]7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安监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向市安监局备案的行政处罚指区、县安监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的下列处罚:

  (一)一万元以上罚款;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条 市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当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安监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四)违法事实的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五)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有关的备案文书由市安监局统一编制。

  第六条 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六)给予的处罚是否适当;

  (七)是否属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七条 市安监局有权根据需要向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调阅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实施处罚的安监部门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案卷材料报送市安监局。

  第八条 市安监局政策法规处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存档。

  (二)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在建议文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者由受理备案的法制工作机构直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2、做出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3、事实不清的;

  4、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超越职权的;

  8、行政处罚不适的。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七条所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或者在同一时期依据统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文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悬殊;

  第十条 处罚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