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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暂行办法[2005]

2007-11-06   津安监管字〔2005〕113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批发、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取得《天津市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天津市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和《天津市烟花爆竹临时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活动。

  第三条 批发、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单位(个人)凭领取的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条 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单位(个人)申请,区(县)审查、市级审批和属地监管的原则。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批发、长期零售许可证申请单位的审查和许可证批准颁发工作,并负责全市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零售许可证申请单位(个人)的审查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外省、市进入本市销售烟花爆竹并具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备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公安、质监等部门统一组织与备案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订货。未经备案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在本市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批发烟花爆竹单位对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单位(个人)实施配送服务。

  第七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必须制定安全管理、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安全责任制。

  第八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临时零售单位(个人)应当配备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临时零售单位(个人)主要负责人、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一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必须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第十二条 批发烟花爆竹单位的储存仓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库房与经营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安全的要求,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

  (二)储存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储存区与办公区(生活区)有符合安全规定的隔离措施;

  (四)仓库应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1989)规定的条件;

  (五)储存区域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警示语,储存现场必须悬挂安全管理制度;

  (六)仓库内严禁安装各种照明设施,仓库外墙严禁架设临时性电线和电气设施;

  (七)烟花爆竹仓库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零售地点周边100米内,没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质生产、储存设施;没有学校、幼儿院、体育场馆、机关等人员密集场所(长期零售的店面不小于40平方米,店内不得有生活设施及可燃物);

  (二)零售地点储存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3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

  (三)有可靠的通讯设施;

  (四)零售的品种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要求;

  (五)零售场所应当设置一名以上的安全监督管理兼职人员;

  (六)配备应急使用的消防器材。

  第十四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申请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工商预核准通知书;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规章制度(复印件);

  (五)零售地点及周边100米(批发单位的储存仓库周边1000米)内路段、单位、建筑物等设施平面图;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批发和长期零售单位(储存仓库)消防验收意见书;

  (八)批发和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安全评价。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各自职能管理权限,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填写审核意见书,需要到现场审核的要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六条 在受理审核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由受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批发和长期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暂定为3年,国家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10月15日至12月15日到颁证机关办理年审手续,工商管理部门凭年审证明给予办理年度的工商年检登记。

  第十八条 办理临时零售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零售烟花爆竹申请表》;

  (二)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保证责任书;

  (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临时零售点及周边100米内路段、单位、建筑物等设施平面图;

  (五)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临时零售点具备的条件参照第十二条执行。

  临时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每年农历十二月十日至转年农历正月底。

  第十九条 申请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实行单位(个人),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并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临时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二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管理办法审核和颁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单位(个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许可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烟花爆竹批发、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并通报工商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

  (二)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批发、长期零售和临时零售活动的;

  (三)向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四)从未经备案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其他渠道擅自进货的;

  (五)在许可活动过程中对存在的问题,未按要求、按期整改的;

  (六)经检查不再具备本管理办法的安全条件的;

  (七)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名词解释:批发烟花爆竹单位-是指有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并具备为零售烟花爆竹单位(个人)实施配送服务的单位;长期零售烟花爆竹单位-是指日常具备符合安全规定的专店或专柜的单位;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单位(个人)-是指春节期间短期零售烟花爆竹的专柜或摊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颁布新的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后,结合我市实际情况,重新制定新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