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到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并具备与其申请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资金、场所、技术、设施;
(二)专业技术人员;
(三)污染防治能力;
(四)预防和处理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件的能力。
第六条 申请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领取并填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份),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二份):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材料;
3、申请单位委托具有环境风险评估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书(表)。
(二)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5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合格的单位颁发许可证。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将对持有许可证单位进行年度审核。
第七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经营危险废物的类别和数量发生变更的,应于3个月内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办理变更手续。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接到持证单位变更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变更申请做出审批决定;变更申请被批准的,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收回原许可证,颁发变更后的许可证。
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原许可证的截止日期。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改变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新的许可证。
第八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关闭、停产、停业、转产、合并的,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6个月之前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终止经营报告,终止经营报告应当包括防止危险废物流失、防止对经营设施所在地环境造成污染、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经营设施的计划、措施和资金安排及终止经营活动的时间。并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7日内,将许可证交回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第九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载明每日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危险废物的最终去向、有无事故或其他异常情况等。
第十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每年三月前向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提交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年度报表,同时抄报经营设施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局。
第十一条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领取新的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组织专业培训,持合格证书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售、出借、质押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一)无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二)在申请经营许可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从事与经营许可证内容不符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变更危险废物经营类别和数量,未提出申请的,或改变经营方式、经营场所未按本办法领取新的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停止经营活动而未按规定的时间事先报告的,或未在规定时间内交回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具备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或未按要求载明规定事项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年度报表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领取新的许可证,仍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接受市、区(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转让、出租、出借、出售、质押许可证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
(一)收集:是指把分散产生的危险废物从产生地集中到贮存、处置或利用场所的全过程或某一阶段的活动。
(二)贮存:在危险废物被处置或利用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中的活动。
(三)利用:是指把危险废物直接或经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原料、产品的活动。包括以向社会提供能源为主要目的,并且以危险废物为燃料的经营活动。
(四)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其它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