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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2007]

2008-01-17   津政令第 120 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已于2007年7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国家安全工作实行专门机关负责,相关部门配合,人民群众支持的原则,共同维护国家安全。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维护国家安全。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下列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保护:

  (一)发现并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

  (二)提供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线索的;

  (三)举报冒充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的。

  市人民政府及国家安全机关对维护国家安全有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对单位组织开展国家安全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为维护国家安全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对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购置的涉密网络技术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以及智能化集成管理系统,应当自购置之日起在10日内通知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的周边环境进行安全评估,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依法审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各类重要、大型国际会议或者涉外活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第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指导下,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防范机制和国家安全责任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国家安全教育,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的帮助、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校师生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将国家安全教育作为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一项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学院要开设国家安全教育课程,做好公务员的国家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在其人员执行公务出国(境)前,应当对出国(境)人员进行国家安全教育,并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在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离开上述岗位未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人员因私出国(境)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知道其因私出国(境)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岗位的具体范围和工作人员的脱密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发生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的特殊岗位工作或者离开上述岗位未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人员出国(境)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回国(境)的,其所在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交往中,发现国(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国家安全机关对上述情况查证属实后,可以对报告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所掌握的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或遗失。

  第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以及电信、邮政、宾馆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机关的需要,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供信息网络接口和相关资料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建立国家安全防范机制的;

  (二)未建立国家安全责任制度或者责任制度不落实的;

  (三)开展国家安全教育工作不力,致使本单位出现危害国家安全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国家安全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者提请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