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及有关单位:
为深刻吸取江苏省南京市“7·28”地下丙烯管道爆燃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切实加强我市燃气、电力、热力、输油、输气及工业物料等地下管线的安全管理。市安全监管局、市建交委、市质监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防止外力破坏造成管线事故,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电力、输送石油、输送天然气、工业物料、热力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天然气。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地下管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信息档案等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监管、条块结合,以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指导全市及所辖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地下管线安全保护义务,挂牌督办重大安全隐患消除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负有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项目审批工作。
(二)经济信息部门指导电力企业开展电网地下电缆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对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施工进行许可审批,并责成相关单位到施工地供电公司备案。
(三)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和备案管理;组织开展本市地下管线普查工作以及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内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五)国土房管部门负责除农村宅基地以外各类房屋的修缮、改造、拆除和安全鉴定的管理工作。
(六)市容园林部门负责市容综合整治、市容环境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七)市政公路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含高速公路)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已接收管理的道桥、公路(含高速公路)范围内地下管线施工的协调管理。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地下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
(九)交通港口部门协助本市港口、国防交通建设工程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十)公安部门负责地下管线治安、交通、消防等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应的刑事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
第六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的敷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健全地下管线巡护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护。
(三)建立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四)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发现危害管线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自身排除确有困难的,应当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定期对管线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线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线事故的发生。
(六)凡是涉及所属地下管线的施工项目,要对地下管线情况进行现场交底,并作出明确的标识,必要时在作业现场安排专人监护。
(七)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
(八)实行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地下管线普查,随时掌握管线情况并做好预防。每年年初将普查数据及更新后的信息数据向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上报。
(九)建立地下管线安全档案制度。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相关审批管理程序及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制度。
(一)不得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无相应资质的单位。
(二)工程规划设计前,应向地下管线综合信息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询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尚无地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的区域,应当委托相关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现状进行测绘。
(三)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环境、城市重要基础设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的地下管线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四)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五)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现状信息资料,因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信息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应委托测量单位在覆土前进行竣工测绘,同步编制竣工图,连同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信息及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确保地下管线工程信息准确。
(七)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应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八)委托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实施安全监理。
(九)在组织项目施工前,应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职责。
(十)凡是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项目,要召集管线权属单位、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召开安全施工协调会,对安全施工作业职责分工提出明确要求。
第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地下管线安全保护措施,并提出审查意见。对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现场实行旁站式监理,并作好监理记录。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地下管线事故隐患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一)在组织项目施工前,应查阅有关资料,全面摸清项目涉及区域地下管线的分布和走向,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方案,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联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和装备。
(二)现场造成地下管线破坏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报告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抢险恢复。
(三)地下管线施工方案及防护措施,必须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和项目经理签字审批,报经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同意后方可组织施工。
(四)地下管线施工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向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消除隐患。
(五)严禁在不明情况下,进行地面开挖作业。因措施不全面、执行不力或无保护措施导致地下管线破坏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六)不得将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无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条 规划部门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为政府决策、应急指挥提供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查询制度,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涉及地下管线的施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资料时,将下列资料一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拟开挖基坑宽度、深度,周边管线类型及示意图;
(二)涉及地下管线的专项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
(三)专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四)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凡未经备案擅自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因擅自施工造成事故的,严肃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由对地下管线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区域内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危及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安全隐患及相关问题,并明确落实隐患消除的时间、人员、资金、措施。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涉及地下管线的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各区县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属地安全监管责任,负责辖区内挂牌督办重大隐患的整改落实。
第十四条 对地下管线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同时,各级安监、建设、质监、公安等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地面开挖施工作业现场进行执法检查,对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在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地下管线应急抢修时各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各区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负责受理群众举报。接到举报后,应责成有关单位进行现场处理。凡举报的地下管线安全隐患符合事实,且举报时间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发现之前,经核实后,由管线权属单位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
第十七条 其他各类地上、地下管线安全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热力、电力、输油、输气、工业物料等地下管线安全保护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