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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0]

2011-05-24   建质安〔2010〕793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机械设备的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在本市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地、公路工程的建筑起重机械,包括: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兰、履带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附着升降式脚手架、架桥机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租赁、安装(拆卸)、维修、检验检测及监理单位,应当遵照本细则并依法接受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的综合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起重机械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情况。

  第六条  天津市工程机械行业协会受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企业行业确认;建立产品推广、淘汰及限制使用目录和建筑起重机械有关单位的信用档案等工作。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第七条  凡进入本市施工现场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合格产品,其生产厂家须到天津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产品登记手续。整机及部件应取得国家制造许可、型式试验报告,随产品配有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和安装说明书等(进口设备应参照本细则执行)。未办理登记的厂家及产品,不得进入建筑施工现场。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应由产权单位提交制造许可证、监督检验证明、合格证书、购买发票、合同或相应有效凭证等资料,到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取得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统一编号(IC卡、设备标牌),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产权变更时应办理变更手续。外埠进津施工、租赁企业自带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办理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统一编号。

  第九条、凡属下面情况之一的起重机械设备,不予备案: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禁止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制造厂家规定使用年限的。

  (五)本市规定禁止使用的种类及规格型号的。

  第十条、起重机械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应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标准》JGJ/T189-2009的规定,及时进行安全评估。超过设计规定相应荷载状态允许工作循环次数的,应作报废处理。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符合本市规定的租赁条件取得“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对所出租的机械设备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按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设备管理、维修保养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维修、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出租设备时,应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签订安全使用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队伍严禁自带或租赁建筑起重机械。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制定综合应急预案,编制安装拆卸技术工艺文件。

  第十六条、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应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后,并在资质证书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含顶升附着、拆卸)活动;外地安装单位须办理进津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的作业人员,包括起重机械司机、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等,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未取得资格的作业人员,不得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拆装作业。

  第十八条 安装作业人员应注册在有资质的安装单位,报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作业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应根据机械设备安装工艺、施工现场环境、设备状况以及辅助起重机械设备性能和有关技术标准,编制安装施工方案、技术安全措施、专项应急预案,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并经总承包、使用、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在安装(拆卸)前,应填写安装(拆卸)告知表,将相关资料报送总承包、监理单位审核,并报市、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方可安装(拆卸)施工。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与委托安装单位签订安装合同,并与总包单位签定安全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塔吊等起重机械基础应按说明书及有关规范,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基础施工,基础变更设计应有计算书和附图;塔吊附着应符合规范及说明书规定。当基础、附着遇特殊安装方式,应进行技术方案论证。总包、监理、使用、安装单位应联合对基础、附墙部位等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设备安装。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对机械设备进行检查,填写检查记录,安装的零部件应合格完好。安装单位应按照施工方案和操作规程对施工人员进行技术安全交底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在安装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工艺及工序要求施工,定岗定人定责,安装单位技术、安全管理人员应现场监督。总承包、使用和监理单位应对安装施工过程进行监控,填写监控记录表。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调试,填写有关调试验收表格,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报检验检测单位进行安装检验,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后,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安装、使用、监理、租赁等有关单位进行联合验收,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起重设备检测检验时,应到市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检测检验申请,填写有关表格、提交被检起重机械IC卡,经审核后办理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将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标牌,并将此牌悬挂在设备明显处。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时,应向登记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1、起重机械登记表;

  2、设备IC卡;

  3、安装(拆卸)告知表;

  4、安装作业人员证书单位资质证书;

  5、安装验收检验报告;

  6、安装验收表;

  7、委托安装(拆卸)合同;

  8、安全协议;

  9、起重机械操作人员、信号司索人员上岗证书;

  10、维修保养、使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等管理制度;

  11、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12、起重设备租赁合同;

  13、租赁使用安全协议;

  14、租赁行业确认证书;

  15、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登记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在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登记资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核发使用登记证明。

  第六章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单位、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设备购置、租赁、安装、使用、维修保养、安全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配备机械、安全管理人员,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做好使用安全交底和日常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使用单位应进行进场验收,总承包、监理单位应对机械设备进行审核把关,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使用规定和技术规范;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落实各项设备维修保养项目,保持设备完好状态。在作业范围内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及夜间作业照明;多塔作业时应制定专项作业方案;

  第三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严禁设备带病运转,按时填写设备运转记录、维修保养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年检、延期复核等工作,按照《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建质(2008)75号文件要求执行。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租赁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使用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档案:购销合同、发票、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

  (二)、技术档案:安装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零部件目录;

  (三)使用维修档案:维护保养、修理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转及交接班记录、累计运转记录;定期检查记录;运行故障和设备安全事故记录;

  (四)安装档案:历次安装方案、验收资料、检验报告、安全作业交底等;

  (五)人员档案:管理人员、操作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书;

  (六)安全档案:安全培训记录、安全会议记录、安全技术交底纪录。

  第三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档案,包括产品、安装、验收、使用等有关安全保证资料。

  第八章  检验检测机构

  第三十八条 凡进入本市施工现场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符合检验检测资质条件的应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接受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资料如下:

  1、检验检测机构的营业执照、企业(事业)单位编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复印件;

  3、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检验的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4、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制度、内容和方法;

  5、各类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格式;

  6、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清单;

  7、检验检测、审核、批准程序等。

  第四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报告审批制度和检测统计报表制度,按照委托开展对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工作。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单位接到检验检测任务单后,应将检验检测日程报送市建设安全管理部门,按时派员到被检工地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十二条  检测人员应当对检测记录、检测报告、检测结果负责;审核人员对检测结论负责;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承担责任。

  第九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安装、使用和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被检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违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市区(县)建设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建设、施工、监理、监督、租赁、安装、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和个人,发生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原有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时,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专项用表清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天津市建筑起重机械专项用表清单

  1、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

  2、建筑起重机械检测申请表

  3、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一式五份)

  4、        安全技术交底(津建安表22)

  5、安装前  检查记录(津建安表24)

  6、        作业人员登记表(津建安表25)

  7、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津建安表26)

  8、接地电阻测试记录(津建安表35)

  9、        进场验收表(津建安表38)

  10、物料提升机安装验收表(津建安表39)

  11、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表(津建安表40)

  12、塔式起重机安装调试记录(津建安表41)

  13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表(津建安表42)

  14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收表(津建安表43)

  15、        顶升(提升)锚固验收表(津建安表44)

  16、起重吊装机具验收表(津建安表45)

  17、        安装验收表(津建安表46-1)

  18、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过程监控表

  19、起重机械轨道基础验收表(津建安表42-1)

  20、起重机械安装自检表(各机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