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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1]

2011-07-14   津安监管法〔2011〕39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在安全生产中的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有效分散生产安全事故责任风险,保障企业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家安监总局 中国保监会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天津市安全生产条例》、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责任保险完善我市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包括公众责任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其他险种,由投保企业与保险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主要是被保险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参保人员伤亡、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费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有关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五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冶金、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建材,以及人员密集场所、进入受限空间作业、高处悬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负责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组织实施与督促检查工作,天津保监局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加强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引导和监督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规范经营。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在市安全监管局、天津保监局的指导下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推动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规模、所属行业、安全管理水平、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足额投保公众责任险。鼓励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增加保险金额,提高风险保障能力。

  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的公众责任险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八条  企业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死亡、残疾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采用实名制方式全员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岗位风险确定合理的保费。

  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按照有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照投保企业风险程度、以往事故记录、赔付率等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保险费率根据上年安全生产状况一年浮动一次,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上浮或下浮均不得超过30%。

  第十条  投保企业符合下列情况,按照下列标准下浮费率:

  (一)上年度未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0%。

  (二)通过三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5%;通过二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0%;通过一级安全标准化验收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20%。

  (三)上年度评为区县级(区县安全监管局或区县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先进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0%;评为市级(市安全监管局或市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先进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5%;评为国家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安全生产先进企业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20%。

  (四)参保人员超过500人、不足1000人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0%;参保人员超过1000人、不足2000人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15%;参保人员超过2000人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下浮20%。

  投保企业符合上述多个费率下浮标准的,保险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累计下浮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企业投保的具体险种、保险范围及其保费标准、赔付办法,在遵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由企业与承保公司自主商定,按保险合同执行。

  第十二条  采取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统一管理,集中组织招投标,实行区域统保、专业经营、系统管理的运作方式,兼顾效率、公正、公开、公平。

  区县安全监管局、投保企业不得自行组织实施或自主投保。

  第十三条  市安全监管局委托有资质、有实力、有良好信誉和服务水平的保险经纪公司对全市具备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资质、条件审核,组织公开招投标,现场宣传推介,选择具有较强的承保与赔偿能力、健全的服务网络、良好的市场信誉、科学合理的理赔程序和服务优质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确定各行业统一的保险方案。

  第十四条  承保公司应当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设计好与企业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保险产品,按市场规则运作,实行保本微利,服务企业和社会。

  承保公司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所包括险种的条款、费率报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五条  承保公司应当明确专门业务部门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投保效率,简化投保手续,建立快速理赔通道,并将相关规定和服务承诺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承保公司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专家队伍,主动采取各项措施,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生产咨询服务,协助投保企业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提出安全生产改进措施,督促企业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承保公司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列支安全防预费,专项用于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指导等事项。

  第十七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为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供中介专业服务。

  接受委托的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建立与政府相关部门、保险公司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数据库,及时收集反馈信息,为投保企业提供规范、快捷、优质的专业服务。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积极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自查,积极做好安全事故防范和隐患治理工作。对承保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治理隐患的建议,应当认真听取并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结合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专项检查,对既未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又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评定时,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得通过标准化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自行投保安全生产商业保险的企业,应当在保险期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到中标的承保公司办理投保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