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乘车票证乘车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未经备案擅自作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作业,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拒绝、妨碍轨道交通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妨害轨道交通安全,损毁轨道交通设施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服务标准、乘客守则和票务规定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
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