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2003]

2005-06-08   石政[2003]163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
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市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安全事故责任的追究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体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给予奖励。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并参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议事日程,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规章制度、年度计划,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落实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解决所需经费,做到机构、人员、经费、职能“四落实”。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明确各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由专人负责严格实施。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辖区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当本辖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要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五)对本辖区内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要责令有关单位及有关部门立即治理或排除。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六)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经理(厂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

  (二)建立本辖区内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有一名副乡(镇)长、副主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解决所需经费。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根据上级政府的安全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的安全生产检查、事故隐患整改计划,并组织落实。

  (四)督促检查本辖区内乡镇和村办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各类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对辖区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和排除。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五)根据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辖区发生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真实情况。情况暂时不明的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要先行上报并做好续报和补报,积极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六)做好本辖区内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工作,增强安全生产意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现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做到不伤害他人、不伤害自己、不被他人伤害。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各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及其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审批事项涉及安全生产管理问题时,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按照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审批(包括审查、审核、批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明、竣工验收等);属于相关部门管理范围的,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属于前置审查的,必须按程序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再办理有关手续。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消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对本部门及其系统内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超出职责范围无法处理的,应及时上报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

  (七)建立本部门及其系统的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当本部门及其系统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应及时组织抢救,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调查处理。

  第十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新闻单位应负责做好国家和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先进典型的宣传工作。对长期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发生的重特大事故要有组织地进行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它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它重特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实施细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务院和有关部委及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NextPage]

  第十三条  安全管理权限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没有规定的,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对校舍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拥挤坍塌、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伤害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五)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消原批准;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处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在本辖区职责范围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特大安全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职责范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含3人)以上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街道办事处正职负责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实施细则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九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奖励

  第二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有下列条件之一,可给予奖励或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

  (一)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避免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二)在事故抢险、救灾过程中表现特别突出的;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及时,经查证属实,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给予奖励或授予安全管理先进个人称号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推荐并报市安委会初审,报市政府批准。受功奖励的人员,由授奖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各级政府要按《石家庄市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要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三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