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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举升机监督检验规程[2004]

2007-04-16   冀质监局函[2004]333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汽车举升机检验检测工作的管理,规范汽车举升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河北省各级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在开展汽车举升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时,必须遵守本规程规定的检验内容与检验方法。

  本规程适用于河北省境内,额定举升质量不大于20t的平地式液压传动和机械传动的汽车举升机验收检验及定期检验。

  第三条安装、大修或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汽车举升机,应当按照本规程对验收检验规定的内容进行检验;在用汽车举升机检验应当按照本规程对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每年进行一次检验。遇可能影响其安装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后,以及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的,进行设备大修后,应当按照验收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四条本规程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汽车举升机技术条件》(JT/T155-94)和国家有关起重机标准的规定。如上述相关标准被修订,应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并对检验过程实施严格控制。检验人员实施检验过程中,如发现异常或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认可,并经技术负责人批准,可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汽车举升机,或者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可以中止检验并必须书面说明原因。

  第六条验收检验应当在安装、大修或改造等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单位自检的内容、要求与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并应当出具完整的自检报告。

  第七条汽车举升机验收检验、定期检验,应配备附件1所列的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附件1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具备以下检验条件:

  1、被检设备状况、检验现场的环境和场地条件符合相关标准及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2、电网输入电压正常,电压波动在允许的范围内。

  3、检验现场应清洁,不应有影响检验的物品、设施和与检验无关的人员,并放置表明现场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4、检验时环境温度应在-5℃-+40℃之间,湿度应保持在汽车举升机及检验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九条检验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汽车举升机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具有起重机械检验员以上资格的人员进行。

  第十条汽车举升机受检单位及安装、改造(大修)和维修保养等相关单位,应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安排相关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一条汽车举升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的项目,不得少于《汽车举升机检验报告》(附件3,以下简称《检验报告》)所列项目,具体检验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应当按照《汽车举升机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附件2,以下简称《检验内容与方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二条现场检验过程中,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详细记录。现场检验原始记录中,应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验情况及检验结果。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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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原始记录表不得少于《检验内容与方法》的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个别项目应另列表格或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第十四条原始记录中可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遇特殊情况,可填写“因……(原因)未检”、“待检”、“见附页”等。

  第十五条原始记录必须有检验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完成检验工作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符合本规程,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批准的人员签字和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

  第十七条《检验报告》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经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情况的项目,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既无测试数据又无需要说明的情况时,可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符合”、“/”(无此项)或“不符合”。“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汽车举升机验收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为:

  1、验收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3项)且满足本条第3款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2、定期检验判定条件:重要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5项(含5项)时,可以判定合格。

  3、对上述两款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单,提出整改要求。只有在整改完成并经检验人员确认合格后,或者在使用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了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出具结论为“合格”或“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

  凡不合格项超出判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并出具相应结论的《检验报告》。对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汽车举升机,施工或使用单位修理后可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检验报告》中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等四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1、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汽车举升机,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2、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汽车举升机,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3、复检后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汽车举升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4、复检后不满足第十八条合格判定条件的汽车举升机,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判定为“不合格”或“复检不合格”的汽车举升机,检验机构应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现场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作业必须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质量负责。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违反本规程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机构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由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