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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

2005-03-23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取缔各种社会丑恶现象;

  (二)严格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四)教育群众自觉维护社会秩序,鼓励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疏导民间纠纷,缓解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多渠道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凡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学校、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贯彻业务系统与当地政府相结合以当地政府为主的属地管理原则;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法;按照各系统、各部门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军队负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系统、各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总体规划,明确本系统、本部门的职责,结合自身业务,尽职尽责,密切配合,切实承担共同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各系统、各部门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督促各自下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检查、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本条例在本行政区的贯彻和实施。

  第八条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配备专(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副主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第九条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命令;

  (二)研究部署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督促实施;

  (三)指导、协调、推动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和措施;

  (四)调查研究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五)根据本条例授权或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决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奖惩事项或者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逐步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权制。

  第十一条省、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应当与本辖区内的各单位、各村(居)民委员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鼓励村(居)民订立治安防范公约,加强基层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三)支持、协助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四)做好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事故的发生;

  (五)及时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六)教育管理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七)做好无业、待业和社会闲散人员的教育管理工作;

  (八)参加当地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九)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报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情况,反映群众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十)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当根据自身的职能,严格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吸食制贩毒品、盗掘古墓、倒卖文化、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各种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反动会道门复辟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预防和打击黑社会势力;

  (三)严格社会治安管理措施,检查指导各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及群防群治组织的工作;

  (四)做好劳改、劳教工作,加强对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保外就医等人员的监督和改造;

  (五)加强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

  (六)疏导和调解处理各种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七)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治安建议,指导、监督、协助各单位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八)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五条教育部门应当把思卢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十六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禁有反动、淫秽内容和宣扬色情、暴力、凶杀、封建迷信等内容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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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切实维护交通运输秩序,配合公安部门依法打击车匪路霸等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管理,防止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劳动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做好城镇待业人员的就业培训和安置工作;给予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与其他待业人员同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十条商业、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性行业的管理,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取缔无照经营,协助公安机关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加强法制、思想、纪律、道德等方面的宣传教育;组织各种健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抵御各种腐朽思想文化的侵蚀;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家庭户主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处理好家庭成员关系和邻里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内部保卫机构或治安保卫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和群防群治组织的成员,必须尽职尽责,严守法纪,秉公办事。

  第二十四条群防群治工作经费的筹集和使用,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见义勇为,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各地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二十六条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而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无力承担的,应分别情况由当地民政部门、劳动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误工的,视同出勤。

  第二十七条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符合烈士条件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并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落实,当年或连年考核达标的;

  (二)调解民间纠纷,制止滋扰闹事行为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制止重大刑事案件发生的;

  (四)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成效显著的;

  (五)检举、揭发、制止犯罪行为有功的;

  (六)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七)其他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依照管理权限,根据事实情节,给予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签订或不按本条例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不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的;

  (三)对已发现的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不及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疏于防范和管理,连续发生案件,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和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置之不理、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七)对检举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发生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秩序问题,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有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向其所属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机关提出相应的处分建议,并监督执行。

  接到建议的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送达提出处分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处分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