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1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3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的职责,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人民解放军军事管制区和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火安全意识、全民的社会消防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六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七条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消防技术规范。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共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八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未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意见的,设计单位不得出图,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负责审核,并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执照,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对下列建筑物进行内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资料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一)使用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单位内部的会场和娱乐场所;
(二)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和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
(三)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规定应当审批的其他场所。
禁止使用易燃材料进行建筑装修。
第十一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防火设计图纸资料,应当及时审核。重点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把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任务交给未取得设计、施工、安装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自动消防系统工程,必须由具备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和维修资格的单位承担。
使用省外单位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须将其设计、施工、安装、维修资格证书等资料,报送地市级以上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十三条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的单位,其资质能力由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工程防火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动、移动、停用自动报警、灭火装置。
第十六条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和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禁止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以及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十八条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焰火、灯火等活动,主办单位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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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安全疏散梯等,须设明显标志,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条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古建筑,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具体措施,切实加强火灾预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古建筑保护范围内举办焰火、灯火活动,燃放烟花爆竹,堆存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用火、用电;确需用电或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设置生活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安装、使用电报设备,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作物收获季节和森林、草原防火期,各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加强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粮棉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严禁携带火源、火种进入森林、林地、草原。
第二十三条对重点防火部位,有关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周边安全距离内,设置明显防火标志,禁止动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条宣传、教育、新闻、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经常开展消防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居)民进行防火宣传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庭应当对学生、幼儿、家庭成员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增强消防意识。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街道、林区居民点以及易燃建筑密集的村庄,应当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并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义务消防队(组)应当定期进行教育训练,做到能防火检查和扑救火灾。义务消防队(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二十九条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民航机场;
(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单位;
(四)工商业发达的小城市和集镇;
(五)大型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六)国家重点保护的古建筑群。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其建立或撤销均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消防队(站)配备比较先进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大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并逐步建成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失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二条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执行任务的各种消防车,均免交养路、过桥、过隧道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火场总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工作,调动附近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协同灭火,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灭火抢险;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扩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必要时可以决定在火场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四条火灾扑灭后,失火单位必须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现场物品。
第三十五条失火单位和个人,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应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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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消防监督工作。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消防队(站)的业务训练,负责对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组)的业务培训和指导,组织演练,提高防火、灭火技能。
第三十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为防火责任人。
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单位,应签订消防安全协议,或者在租赁、承包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条款。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防火责任人为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生产经营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机动车辆(不含摩托车和小型拖拉机)必须配备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以外文和中文标设使用说明。
第四十条凡安装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高层建筑和大型商厦、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以及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设防火值班室和专门值班人员。
第四十一条生产、储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在易燃易爆场所作业的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四十二条集中供热基地、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的建立,必须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
第四十三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辖区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验证检查,对其产品抽样检测。
第四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根据其职责范围,检验本辖区和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有义务提供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可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消除隐患;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大中城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或需要,向社会适当收取用于消防事业的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改正;超过规定期限仍不改正的,处以责任人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设计的;
(二)建筑装修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三)擅自拆除、改动、移动或停用火灾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消防安全标志的;
(五)不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六)安装、使用电气设备或者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批即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擅自将自动消防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维修任务交给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的;
(三)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仓库、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管理规定的;
(五)在大中型计算机机房、图书馆(室)、档案馆(室)或者安装使用精密仪器仪表、重要设备的场所吸烟,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阻塞、占用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七)违反本条例有关古建筑消防安全规定的;
(八)违章作业,随时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事故的;
(九)未经批准,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或者设立加油站、液化石油气站不符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或消防技术规范的;
(十)未经批准,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或者生产、维修、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十一)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火灾情况的;
(十二)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或移动现场物品的。
有前款所列(三)至(十)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分别情况,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火区域擅自动用明火、吸烟的;
(二)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消防通道,对消防工作造成或可能造成妨碍的;
(四)挪用、损坏、埋压、堵塞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
(五)影剧院、歌舞厅、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活动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六)未经批准,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或者违章操作的;
(七)谎报火警的;
(八)不服从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影响火灾扑救的;
(九)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拒绝、阻碍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有前款(十)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火灾,处以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火灾,处以责任人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特大火灾,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任单位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引起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引起火灾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对受到火灾损失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予以经济赔偿。赔偿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者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