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的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有效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一切单位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检查的机关。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所属企业的防治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制定考核指标,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所有防治设施应由本单位填报登记表,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合格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环境保护部门可视情况随时抽查。经复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达到合格标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并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直至达到合格标准后,重新领取合格证。
第九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后的排放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达到防治设施的设计要求;
(二)防治设施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设施同时运转,同等维护;
(三)有专门操作防治设施的人员和管理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设备维修保养制度、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制度;
(四)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台帐,并按规定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十条须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情况。防治设施停运可能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防治设施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建立辖区内防治设施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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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系统防治设施管理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本系统防治设施的运行情况,并负责年度复查;
(三)指导、帮助所属单位解决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为减少污染物排放贡献突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妨碍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设施进行检查的;
(二)责令限期达到合格的防治设施,期满仍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谎报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
第十七条对享受豁免待遇的拨改贷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其防治设施建成后半年内不能正常运转的,除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罚外,由原豁免单位取消其豁免资格,收回拨改贷资金。
第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处分,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九条对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