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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

2005-04-05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1年1月9日

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是指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室内游艺、游乐场所;保龄球馆等室内健身场所;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二)商业、饮食、休闲、旅游服务场所。包括:宾馆、饭店、商场、桑拿等高级洗浴场所、封闭或半封闭式综合市场等。

  (三)文化、体育、卫生场所。包括:体育场(馆)、车站候车厅、机场的候机厅、学校、图书馆、医院、证券或期货交易场(所)等。

  (四)其他人员集中公共场所。

  第三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第一消防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房产所有权人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双方必须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层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人和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制度、和义务消防组织,并配备专兼职消防保卫人员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定期进行消防培训、开展灭火演练。全体员工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扑救初期火灾、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

  专兼职消防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管理人员及具有火灾危险的重点岗位人员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责任人的职责:

  (一)管理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各项消防规章制度,部署、检查消防工作;

  (三)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灾隐患;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六)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七)组织制定灭火预案和紧急疏散方案;

  (八)组织扑救初期火灾和指挥安全疏散;

  (九)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十)其他有关消防职责。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结构和装修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防火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防火设计是指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建筑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核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检测制度。

  第九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条本规定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使用、开业前应填写《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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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进行具有火灾危险的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确需进行以上作业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三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加强火源管理。严禁在营业区及室内燃放烟花爆竹和焚烧物品。

  第十四条禁止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等重要建筑物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或者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五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用电制度,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拉接临时线路。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关闭电源。

  第十六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严禁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带入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严禁在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内存放、使用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综合市场,应在独立的防火分区内经营,并严格控制库存量。

  第十八条商场、集贸市场应根据商品的火灾危险性,将商品分区、分组布置,区与区、组与组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确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消防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占用疏散走道和消防通道。营业时,疏散标志、指示灯和应急灯应保证完整好用。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的客房及公共场所的包间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应急疏散指示图。

  第二十一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定期上岗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防火人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详细登记查出的火灾隐患,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领导带班的值班制度和夜间巡逻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物品的摆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取用。

  第二十五条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和灭火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严禁随意关闭系统。

  第二十六条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中的人员,发现火情后,应及时向当地消防机构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或参加火灾扑救。

  火灾扑灭后,应积极保护火灾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八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