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搞好旅游安全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群防群治、综合治理、重点防范、内紧外松的方针,遵循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指导思想,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以防火、防盗、防灾害、防交通事故、防食物中毒(简称五防,下同)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经营旅游招徕与招待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定点餐馆和商店、度假村、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娱乐场所等)和从事经营旅游商品生产、销售及贸易的定点厂家、公司。
第四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会同公安、消防、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属地原则对当地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五条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安全管理负第一责任并在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旅游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防止旅游者人身重伤致残、死亡的事故发生;
(二)防止旅游住宿、交通、游览、娱乐、购物等场所的重大火灾及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防止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四)防止国家、集体和宾客的财产丢失被盗被毁;
(五)防止其它造成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的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七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负责检查督促实施本办法,定期组织考核评比。
第二章 旅游安全管理机构
第八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干部;暂不具备设立旅游安全管理机构条件的必须指定某一业务机构负责安全管理。
第九条山西省旅游安全管理机构(省旅游局综合业务处)的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旅游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指导、督促、检查本省各级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旅游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及各种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与考核评比工作,组织召开省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会议;
(三)负责全省旅游安全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开业前的安全设施检查验收工作,受理并妥善处理宾客对省内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五)督促、检查各地旅游企事业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保险制度;
(六)参与并协调重大和特大旅游事故的救援、处理工作。
第十条市(地区)、县旅游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和安全岗位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二)组织实施旅游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和实施本辖区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措施与办法;
(三)负责本辖区旅游安全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
(四)直接参与和协调本辖区重大和特大旅游事故的救援、处理工作;
(五)督促检查本辖区旅游企事业单位落实有关旅游保险制度;
(六)受理并妥善处理宾客对本辖区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考核检查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旅游企事业单位均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旅游安全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接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检查;密切配合各级旅游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
(三)建立健全本单位旅游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安全保卫规章制度;
(四)负责本单位的旅游安全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
(五)负责组建和指导旅游安全管理群防组织,定期检查各部门、班组、重点部位和岗位的安全工作;
(六)制订并落实本单位总体安全管理方案、各种突发事件防范预案和旅游安全管理考核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 旅游安全管理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二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成立交通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委员会等本系统群防组织,并坚持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
第十三条旅游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委员会、防火委员会和义务消防队等群众性安全防范组织,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
第十四条旅游企事业单位配备完好的和必要的消防、卫生、防疫、治安等安全设施、设备并经各级旅游安全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开业或经营。经检查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旅游安全管理机构有权予以督促整改或处罚。
第十五条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安全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检查和督促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协调、决定安全工作重大事项;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以五防为中心的安全规章制度;
(三)不断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和安全设施、设备的管理;
(四)加强对重点部(岗)位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预防工作;
(五)负责组织经常性的法制和安全保卫知识教育并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六)负责处理涉及本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旅游企事业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在安全管理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检查督促本部门班组和员工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建立本部门以五防为中心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三)对本部门重点岗位安全制度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对本部门的安全设施、设备组织检查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旅游企事业单位员工(含陪同、导游、饭店、餐馆和商店员工、司机、船员)的安全工作职责包括:
(一)学习和掌握一定的消防或护卫技能;
(二)制定并遵守本职工作岗位安全操作规范和安全措施;
(三)掌握本职工作岗位、场所或宾客所到之处的安全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
(四)对旅游安全事故,立即采取抢救和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领导和有关部门;
(五)向旅游者宣传旅游安全常识并及时提醒注意安全。
第十八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确定重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单位(包括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车船公司),加强对它们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旅行社的安全管理工作重点是:
(一)按照规定为旅游者投保;
(二)制定和施行完善的旅游者行李交接手续制度;
(三)合理安排旅游团队旅行计划和路线、接待单位,执行在旅游涉外定点饭店、餐馆和商店安排旅游者就餐、住宿或购物的规章制度;
(四)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事先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以及对道路、安全情况进行考察;
(五)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旅游涉外饭店(包括定点餐馆、商店和度假村)的安全管理工作重点是:
(一)消防、治安、卫生、防疫和防灾减灾工作;
(二)门卫、停车场、大厅、楼层、电梯、行李存放处、舞厅、酒吧、健身房等重要公众部位的值班、护卫和巡逻等安全管理工作;并应配备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安全装置,三星级以上和有条件的饭店须装置闭路监控系统和防盗报警系统,安装隔火装置;
(三)建立健全宾客入住验证登记、向当地公安部门申报的制度和凭有效证件并征得客人同意的会客制度;
(四)建立健全宾客行李和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领取制度和团队宾客行李进出饭店的交接手续制度;
(五)落实客房及楼层通道必须配置紧急情况安全疏散示意图、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灯以及安全通道须常年保持畅通、服务指南要用中、英、日文标明安全管理事项的要求;
(六)建立健全配电房、水泵房、火警监控总台、电话总机房、备用发电机房、电传电报枢纽中心、电视播发中心、空调及通风采暖中心和安全保卫部门等重要部位的24小时值班制度和严密的安全管理程序;
(七)遵守新建、改扩建或装修装璜施工前把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部门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竣工后向当地公安、消防、旅游等部门申请对安全设施、设备的检查验收制度;
(八)遵守严禁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饭店,严禁私自使用电热器具以及其它大功率电器设备,严禁在饭店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聚赌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旅游车船公司的安全管理工作重点是:
(一)建立健全旅游涉外行车、行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建立并坚持每周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的制度和定期组织开展安全行车(船)竞赛活动;
(三)制定并实施车辆、船只的日常和定期安全检修制度,以及严禁车辆、船只带故障运行的安全防范制度;
(四)建立车辆、船只技术档案,对车辆、船只的技术状况、维护修理、部件更换和重大行车行船事故、机件事故作详细记载;
(五)制定并实施长途运输、恶劣天气、特殊路况条件下的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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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旅游安全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凡涉及旅游经营单位财产和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均为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重大旅游安全事故:
(一)有1人死亡;
(二)有多人受伤,其中1人以上重伤致残;
(三)有10--30人食物中毒;
(四)造成经济损失10--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凡发生超过二十三条各项情况的事故,均属特大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对轻微、一般旅游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必要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共同处理。凡发生火灾和治安案件,均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重大和特大旅游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和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紧急组织救护或抢(扑)救,并严格保护事故现场。
第二十七条重大和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做到:
(一)立即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保险公司和“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报告;
(二)清点登记伤亡人数以及伤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国籍、团名、护照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在国内外的保险情况和经济损失情况;
(三)注意保护好遇难者的遗骸、遗体,对事故现场的行李和物品,要认真清理和保护,并逐项登记造册;
(四)在24小时内写出事故报告,以电传、电话或其它方式分别报本条(一)项所列部门。
第二十八条重大和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主接待单位及与事故有关的其它单位;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事故报告单位及值班联系人员、电话或电传。
第二十九条对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施行。
第三十条对特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施行。
第三十一条对外国旅游者伤亡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海外旅游者伤亡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程序试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重大和特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总结经验教训,采取有措施,整顿改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杜绝类似事故以及其它事故的发生,并将整改情况分别报送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在下列方面之一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集体,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并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预防措施落实,一年内未发生一般性事故的;
(二)安全法规和知识教育普及,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扎实,事故发生率逐年明显下降的;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综合治理成效明显的;
(四)协助事故发生单位进行事故救援,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五)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个人,由本单位或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热爱本职工作,模范学习和遵守国家有关旅游安全法规、制度,在防范和杜绝本单位或本岗位发生事故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理事故隐患或苗头,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事故发生后,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救护旅游者人身财物不受重大损失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六条对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管理法规和规章、事故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排除、安全设施和设备不符合标准要求和安全管理混乱而造成的一般、重大、特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单位,对拒不履行本办法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书面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
(五)吊销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或取消旅游涉外营业定点单位资格;
(六)吊销营业执照;
以下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七条对严重违反国家安全管理法规和规章而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和旅游者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调离原工作岗位;
(三)罚款;
(四)依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而触犯刑律的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旅游安全管理机构可建议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对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已经发生的旅游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一并实施。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山西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