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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

2005-04-05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3年11月19日

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环境污染,保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大气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根据需要也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部分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文件: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运行情况和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资料;

  (三)排污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

  第八条 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领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一)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的,予以批准,核发排污许可证;

  (二)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总量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建设项目被批准试生产的,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限期治理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标准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关闭、停产、淘汰的企业,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或者建设项目试运行期满,经验收合格的,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排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

  (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

  (三)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和区域;

  (四)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和限期削减排放污染物总量指标;

  (五)有效使用期限。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限期届满之日前15日内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使用期限内,排污者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15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不得非法吊销或者销毁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或者停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制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