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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1997]

2005-04-06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转让、买卖、承包、租赁报废的 机动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主或承租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保养单 位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安全 技术检测站为不合格车辆提供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撤销委托检测资格,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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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1992年9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17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杜绝违章行为,减少交通事故,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机动车辆,是指个人或个体联户所有的,以及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车籍在本省的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和进入本省一个月以上的外省籍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的交通安全组织和活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拖拉机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委托农机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是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并批准生产的定型产品。

  禁止将报废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车辆进行转让、买卖、承包、租赁。

  禁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七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后,车主应在七日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所有权属个体的运输机动车辆,不得以社会单位名义注册登记。

  第八条 个体户承包、租赁机动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时,均应签订有保障交通安全和发生交通事故后负经济赔偿责任内容的合同。

  车主或承租人应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持合同或合同复印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预防性保养。自己具备保养条件的,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自行保养。不具备保养条件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认定的保养修理厂进行定期保养。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下列期限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客运车辆每季度检验一次;

  (二)货运车辆每六个月检验一次;

  (三)摩托车和自用汽车每年检验一次;

  (四)拖拉机检验应结合农时进行。

  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暂扣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待修复并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还。

  第十一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车辆检测,保证检测质量,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交易,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凭合格证明进入交易市场。

  准予交易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在交易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应向当地保险部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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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个体客运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和客运站(场、点)经营。在城市街道停车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第十五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任务的学校(班),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标准对驾驶员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发证制度,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人员,不得发给驾驶证。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迫使、唆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

  禁止驾驶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个体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及驾驶员和乘务员应作好乘客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的乘客,一律不准乘车。对车厢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转让、买卖、承包、租赁报废机动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十年的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吊销或吊扣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成交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报废车辆收交国家物资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单位违反培训规定,对学员只收费不培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培训资格,并可对该培训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第二十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的,吊扣二个月以下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并可对车主或承租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保养修理单位,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为不合格车辆提供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取消检测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吊扣一个月以下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对责任者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二)拒不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组织和交通安全活动;

  (三)不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和驾驶员有关手续的;

  (四)承包、承租车辆或聘用驾驶员未签订合同的;

  (五)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的。

  本条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驾驶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工作不负责任,或故意刁难,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