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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

2007-01-15   晋安监规字[2005]109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业务的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

  第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安全评价资质按行业分类管理。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如下:

  一类:1.煤炭开采和洗选业;2.金属、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3.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管道运输业;4.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燃气生产及供应业,炼焦业;5.烟花爆竹制造业;6.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仓储业;7.水利工程、水力发电业;8.火力发电,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二类:9.黑色、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10.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输业,道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水上运输业;11.公众聚集场所(包括住宿业、餐饮业、体育场馆、公共娱乐旅游场所及设施、文化艺术表演场馆及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12.金属制品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13.通信设备、专用设备及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通用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邮政、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14.食品、农副食品、饮料加工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15.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家具制造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及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16.水的生产和供应业;17.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取得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燃气生产及供应业,炼焦业和烟花爆竹制造业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分别对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进行安全评价。

  第五条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具体申报程序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施行。

  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煤炭开采和洗选业乙级资质证书由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颁发。

  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甲乙级安全评价资质不得重复申报。

  第六条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省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国有(含国有控股)以外的企业安全现状评价。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核准程序

  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业务范围属一类的,其安全评价人员中应有不少于3名(煤矿应有6名)具有相关基础专业(不同专业)的专职人员;业务范围属二类的,其安全评价人员中应有不少于2名具有相关基础专业(不同专业)的专职人员;

  (六)法定代表人应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请表》;

  二、机构法人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质量管理手册);

  四、工作设施、设备目录(包括办公设备、检测仪器仪表等);

  五、有关证明材料:1、《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有关专业背景材料(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2、安全评价人员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文件复印件;3、技术专家聘用协议复印件;4、技术专家简历和专业能力证明复印件;5、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简历;6、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命文件;7、法定代表人通过规定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的材料复印件;8、办公场地证明文件;

  六、申请延期和变更的机构应提供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业绩。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打印件、复印件大小为A4尺寸,装订整齐,并加盖单位公章。申请材料一式三份,由熟悉申请材料内容的人员送达。

  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煤炭开采和洗选业资质的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按规定进行材料核查和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结果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程序也适用于乙级资质的延期和变更。

  第十条本省以外的甲级资质安全评价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应当告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接煤炭开采和洗选业评价项目的,应当告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甲级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二)项目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提交资料经核实后,原件退回,复印件备案。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申请补发。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十二条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十四条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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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

  第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向委托方提交有效的机构资质证明,并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不得恶意抬高或降低评价收费。

  第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具有安全评价资格的人员只能在一个评价机构执业。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季度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于每季度末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工作业绩记录表报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考核安全评价机构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名单,并按规定将有关申报及批准材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年对本省和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2次抽查考核。连续2次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其乙级安全评价资质,对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将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取消其安全评价资质。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五条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按《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由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山西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