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8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4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的《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
(1989年12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森林防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4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章 组织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森林防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职工进行森林防火培训,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防火知识。
第九条 本市根据森林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重点区,确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重点期和森林防火特险期。
森林、林地及周边三百米范围为森林防火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各类生态园和生态修复区为森林防火重点区。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六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期,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为森林防火重点期,四月一日至四月十日为森林防火特险期。
第十条 森林防火区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识。
森林防火重点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封山禁火令或者通告,严禁野外用火。
第十一条 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十三条 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燃放烟花爆竹、开山放炮;
(二)吸烟、野炊、烤火、狩猎;
(三)烧垃圾,烧草、烧秸秆等烧荒行为;
(四)产生火灾隐患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烧灰积肥、堆放秸草及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林交错区可燃物的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立卡(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宣传。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区内的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和各类管道设施的责任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巡护检修,排除森林火灾隐患。
森林防火区内驻地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其驻地周边的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九条 在森林防火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已建成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在森林防火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建立森林火灾的监测预警机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等级预警预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应当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应当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气象、交通、经信、民政、公安、商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做好扑救森林火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以社会力量为辅,科学扑救,积极消灭。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离。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信息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四章 组织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防火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实行市、县(市、区)、乡(镇)、村及森林经营单位联防责任制度。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确定联防区域,互通防火信息,并加强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属地森林经营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国有林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
(一)健全通讯网络,保障森林火灾防控信息畅通;
(二)根据地形、地貌特点,因地制宜设置若干火情瞭望台;
(三)在森林防火区、特别是森林防火重点区,科学修建防火通道,保障人员、物资和设备的畅通运输;
(四)在森林防火重点区,建设若干防火蓄水池,保障预防和扑救的用水需要;
(五)在森林防火重点区,设置若干森林火灾扑救物资储备库,储备充足的防火和扑火物资、设备;
(六)建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七)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提高科学防控能力。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专业的和群众的火灾扑救队伍应当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兼职护林员,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护林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三十五条 护林员职责: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执行入山、巡山森林防火管理制度;
(三)巡护责任区内的森林、林木;
(四)报告火情;
(五)制止违章用火行为;
(六)协助调查森林火灾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调支付,市人民政府根据火灾损失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植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辖区范围内发生森林火灾的(雷击等自然因素引起的火灾除外),追究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责任,根据森林火灾受损情况,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其应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二)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三)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森林火灾分为: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