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给城市桥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损毁城市桥梁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桥梁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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