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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1997]

2005-03-04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黄河工程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工程的管理,提高抗洪能力,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包括沁河,下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黄河堤防和河道等工程,是防御洪水的主要屏障,是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工程建筑。黄河安危,事关大局。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黄河河务部门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切实把黄河工程管理好、运用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工程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的大堤(包括沁河堤、太行堤、北金堤、贯孟堤、老堤、老坝等)、险工、涵闸、分洪、滞洪、河道控导等工程,以及各种工程标志、交通、电讯、房屋等设施。

  黄河工程、设施和防汛料物,都是国家的财产。保护好各项工程、设施和防汛料物,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黄河沿岸已经征用、划定的护堤地、护坝地、护闸地、淤临区、淤背区和老堤、老坝等,均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做好治黄和黄河工程管理工作成绩显著者,应列为黄河沿岸地区评选先进单位的条件之一。

  凡对治黄和工程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七条 黄河工程的管理人员,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模范遵守和执行治黄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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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和黄河工程的主管机构,行使黄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统一管理黄河河道和黄河工程。

  第九条 黄河大、中型涵闸由省、市黄河河务部门管理,小型涵闸由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管理。地方建设的沿河提灌站、涵闸和工矿企业的取水工程由兴办单位管理,黄河河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根据堤防工程管理的需要,五百米左右堤段设一名护堤员。护堤员的报酬,由黄河河务部门从堤防管理收益中统筹解决。

  第十条 沿黄县(市、区)、乡(镇)的工程管理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程管理领导小组是黄河工程管理的群管组织,负责组织、动员人民群众,参加工程管理和抗洪抢险。

  第十一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和群管组织都要建立管理责任制,根据“安全、效益、综合经营”的方针,做好工程管理工作。工程管理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设在县(市、区)黄河河务部门的黄河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负责管理黄河治安保卫工作,并受当地公安部门领导。

  第三章 堤防管理

  第十三条 黄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包括:堤(坝)身、护堤地和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

  黄河护堤地范围的划定标准:

  (一)黄河堤,兰考县东坝头以上,南北岸临、背河堤脚外各不少于三十米;东坝头以下和贯孟堤、太行堤、北金提以及孟津、孟县、温县的黄河堤临河不少于三十米,背河不少于十米。

  (二)沁河堤,堤脚外临河不少于十米,背河五米。

  (三)险工、涵闸,重要堤段要适当加宽。

  (四)原护堤地大于以上规定的,保持原边界。达不到以上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划出,黄河河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和省规定办理征用或划拨手续。

  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的范围:

  (一)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

  (二)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第十四条 禁止在堤(坝)身、护堤地内取土、打井、爆破、开渠、挖窖、挖渔塘、建窑、埋葬、建房、排放废物、废渣、放牧、铲草皮、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料物、进行集市贸易以及其他有害堤身完整、安全的活动。

  不准在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打井、挖窖、建窑、开沟、爆破、埋葬、排放废物、废渣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外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准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或在二百米范围外进行大药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当地黄河河务部门申请,由黄河河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黄河大堤上修建工程,必须修建时,应事先征得当地黄河河务部门的意见,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编制设计文件,逐级上报,经省黄河河务部门或黄河水利委员会批准后方能施工。

  禁止擅自破黄河堤、坝引水、排水、埋设管道或修建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在黄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修建的工程,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规定,黄河河务部门有权对施工进行监督、检查。竣工验收时,必须有黄河河务部门参加,签字同意,方为有效。工程运用期间,应接受黄河河务部门监督。

  黄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凡不符合防洪安全规定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进行加固、改建或废除,费用由管理使用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禁止履带车辆在黄河堤上通行。黄河堤顶不作公路使用,必须使用时,应按省有关规定向黄河河务部门交纳使用堤段的养护补偿费。

  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准在堤上通行。

  第十九条 黄河修堤筑堤用土以就近取土为原则,黄河在临河堤脚五十米以外取用,沁河在临河堤脚三十米以外取用。挖、压、踏的土地,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并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拒绝挖土,设置障碍进行干预或额外索取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黄河工程管理单位和群众性护堤组织要经常进行堤防检查,做好日常维修、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河道控导、护滩工程划定护坝地的范围:临河自丁坝坝头联线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联坝坡脚向外五十米。

  河道工程交通路两侧坡脚外各三米为护路地。

  河道工程护坝地和护路地的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划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征用,由黄河河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因修建黄河河道整治工程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按国家和省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黄河河道内修建阻水、挑水工程,确实需要修建时,要在不影响河道行洪和上下游、左右岸堤防安全及不引起河势变化的前提下,事先向当地黄河河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方能施工。

  河道内已建工程,凡不符合河道工程管理规定的,要限期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建单位负担。

  禁止在黄河滩区修建生产堤,已建的要按规定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护堤林、护坝林必须在规定范围内有计划地种植。

  严禁在行洪区植树造林、种植芦苇和其他高杆阻水作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已倾倒的,限期由倾倒单位清除。

  禁止任何单位将有害有毒的污水排入河道,需要排放的,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先经省黄河河务部门同意后,方能向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黄河河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水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凡向黄河河道排污的,应严格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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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涵闸管理

  第二十五条 黄河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的管理范围:从工程上游防冲槽起至下游防冲槽以下一百米(包括渠堤外侧各二十五米)。在此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工程兴办或管理使用单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予以征用。

  第二十六条 黄河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管理单位要制定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和控制运用办法等制度,对黄河河务部门下达的涵闸、虹吸、提灌控制命令,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特殊情况需要用水时,用水单位要按申报程序,经批准后方能放水。

  第二十七条 黄河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必须在确保工程和防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运用。汛期闸前水位超过设计运用水位或不符合工程安全运用标准的,一律关闸停水,加强防守和维修,以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黄河水实行上、下游统一管理,计划用水。

  用水单位应按照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的原则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年度用水计划报省黄河河务部门备案。用水单位依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办理用水签票手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用水签票进行放水或停水。

  用水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缴纳水费。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应作好供水协调工作,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涵闸管理,做好供水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不准在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管理范围内垦植、放牧、砍伐树木。

  严禁在涵闸、虹吸、提灌站工程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炸鱼、爆破及其他有碍建筑物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 汛期管理

  第三十条 黄河防汛期间的工程管理运用,必须高度集中统一。工程管理单位只能服从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指挥、调度,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进行指挥。

  第三十一条 沿黄河两岸堤线背河地区根据防汛需要,确定防汛区。应按距堤远近,组成一、二线防汛队伍,做好防汛准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汛期各级防汛人员,河道、堤防、涵闸工程管理人员和防汛队伍,必须坚守岗位,按时进行河势、水情、工情观测,密切注视汛情变化,加强巡堤查险工作。

  第三十三条 黄河工程发生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部必须及时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护。并按报险办法立即上报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黄河专用电讯管理机构、邮电通讯系统,对雨情、水情、险情及防汛指示、命令,要及时准确传报。其他电讯要为黄河防汛电讯让路。

  第三十五条 防汛经费、防汛器材要统一管理,严格财会手续,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不准挪用。

  第三十六条 禁止盗窃、破坏、损毁黄河工程的通讯线路、水文监测、测量等工程设施及黄河工程上的备防石和抢险料物。

  第七章 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要按照“临河防浪,背河取材,以柳为主,培育料源”的方针搞好工程绿化。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逐步实现管理经费自给有余。

  第三十八条 黄河工程征用的土地(水面)属国家所有,由黄河河务部门负责管理。

  对开发利用的土地、水面以及种植的林、芦、条、草等,由国家和黄河河务部门投资并经营管理的,其收益按国家规定管理使用;由国家和黄河河务部门投资,委托乡、村或他人经营管理的和合作投资经营的,其收益分配按协议执行,黄河河务部门的收益按国家规定管理使用。

  第三十九条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树木的修枝、间伐、更新由黄河河务部门统一安排,按计划进行。

  树木的年度更新采伐计划,由省黄河河务部门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禁止乱砍滥伐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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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黄河工程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劝告、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并处罚款的标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堤(坝)身、护堤地内取土、打井、开渠、挖窖、挖渔塘、建窑、埋葬、建房的;放牧、铲草皮、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料物、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的;倾倒、弃置废物、废渣和擅自爆破的。

  (二)在黄河堤防工程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打井、挖窖、建窑、开沟、埋葬等进行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倾倒、弃置废物、废渣和擅自爆破的。

  (三)在堤顶行驶履带车辆或堤顶泥泞期间行驶车辆,造成堤顶破坏的。

  (四)擅自砍伐或损毁护堤、护坝、护闸林木的。

  (五)损毁堤防、险工、河道控导、涵闸等工程建筑物或损毁工程标志、通讯线路、水文监测、测量设施的。

  (六)擅自在黄河堤防、险工、河道控导工程上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七)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闸门或干扰工程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前款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第一款第(六)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黄河工程的管理人员,凡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徇私舞弊、违章运行、玩忽职守、虚报情况、伪造资料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黄河河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