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消防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1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日
河南省消防条例
(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群防群治”。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消防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国有森林(包括城市市区以外的林木、林地)、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各部门做好消防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的特点,做好消防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街道、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市、县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筑和技术装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下列单位和地方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站):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企业集中、集市贸易规模较大的乡镇;
(三)重要港口、码头、起降大中型民航飞机的航站、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生产单位;
(四)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五)国家列入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和使用单位;
(六)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七)其他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的单位。
专职消防队(站)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专(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组织,应当搞好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改善城乡公共消防设施和公安消防队伍的装备,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预防扑救各种火灾相适应。
第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专业规划。消防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吸收同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参加。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三条城镇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用火、用电、用气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对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记入防火档案。
第十五条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防火工作由承包人、承租人负责。
第十六条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必须保障消防车辆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七条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应有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
第十八条大型物资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查同意。对主办单位的申请,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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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负责。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条装饰、装修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防火有关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存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以及设计燃气工程、销售燃气具必须按照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防止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产、维修和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规定,保证产品质量。
第二十四条高层建设、地下工程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消防管理规定。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的通道和出口不得堵塞,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严禁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内,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生产或者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五条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站)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训练,熟悉责任区内的情况,保证及时参加火灾扑救。实施灭火训练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需要特殊灭火剂进行灭火的单位,应当根据物品的性质、数量,配备相应种类的灭火剂。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站)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准收取费用。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二十九条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必须按照规定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火场总指挥在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有权调动附近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消防物资,组织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信、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抢救。
火场总指挥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起火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灭火,抢救生命和财产,并派人接应消防车。
第三十一条火灾扑灭后,下列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实后,由起火单位负责补偿;起火单位参加保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一)参加扑救火灾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装备器材等费用;
(二)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
(三)对紧急情况下,为避免更大损失而拆除毗连火场的建(构)筑物的补偿费用;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起火单位必须保护火灾现场,并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对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理赔时,计算火灾损失,应当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核实的损失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查明火灾原因,确定火灾责任后,进行火灾原因鉴定和火灾原因认定,向起火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定期深入各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二)调查处理消防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督促消防火险隐患;
(三)迅速组织和正确指挥火灾扑救;
(四)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准确统计火灾损失;
(五)开发、研制防火灭火新产品,并对防火灭火新产品组织技术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责任区内的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火险隐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施工。
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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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专门从事设计、安装自动消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需经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资格等级证书。
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单位的资格条件,应当由有关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共同审定。
第三十八条对生产、贮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设施,需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检测验收,合格的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制度。
第三十九条对在生产中火灾危险性大的特殊工种和从事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安装、操作的专门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省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地)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批准。
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责令采取措施,限期整改。拒不采取措施或者逾期不整改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或者管理养护消防器材、设备,影响灭火效能的;
(二)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堵塞消防通道、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埋压和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大型物资展销和焰火、灯火晚会等活动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用电、用气或者使用质量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的;
(五)易燃易爆物品存放场所不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六)违反仓储消防规定储存物资的;
(七)起火单位不按规定组织扑救火灾的;
(八)违反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消防安全规定,堵塞通道和出口,未按规定配备供自救使用的避难救生器具的;
(九)被检查单位拒绝协助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或者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十)危险性大的特殊工种和从事自动报警、自动灭火设备安装、操作的专门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操作的;
(十一)对报警人员应当提供方便而拒绝提供,延误灭火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构成火险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发的资格等级证书,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者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三)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或者未按防火设计施工的;
(四)未领取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而专门从事自动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无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无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或者生产、维修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由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审批销售或者从境外进口消防产品以及销售进口的消防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地)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其产品予以查封、没收,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造成火灾事故的,对单位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重大或者特大火灾事故的,对单位可以处以火灾经济损失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裁决。
罚款没收财物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和《河南省司法机关罚没收费行为若干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处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
第五十条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不加制止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人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到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人民解放军驻豫部队在地方领有营业执照并面向社会营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