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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94]

2005-04-25   豫政文〔1994〕236号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信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确保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防劫、防盗、防破坏为目的的有线、无线报警设施,电视监控设施和其他治安心护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工程。

  第三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建设技防工程;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处理、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约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银行金融部门的金库、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场所和印刷有价证券的证所;

  (七)国家的战略储备库、国防尖端产品的生活场所和储存库及其他重要仓库;

  (八)其他应当建设技防工程的单位或场所。

  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存放贵重仪器、重要生产资料、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技防工程。

  技防工程应按照公安机关制定的防护等级或防护规定的要求建设。

  技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技防工程由公安机关统一监督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

  第五条、技防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在技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应建立遵守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

  (二) 组织对技防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三)配合公安机关组织的技防工程验收;

  (四) 按照技防工程的使用规程保证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技防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建设技防工程。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设计、施工、维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对工程资料应妥善保管、严防失、泄密。

  (二)按照通过论证、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不得自行修改设计方案;

  (三)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合格产品以及属于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无证产品。

  第八条 从事技防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许可证。申领许可证应向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公安厅核准发给。

  无许可证不得承揽技防工程。

  第九条 技防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组织方案论证,公安机关和施工单位应参加论证。论证组中技术人员所占比例不提低于 设计方案通过论证后,由建设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化安机关审批,经批准的方案主可实施。

  第十条 技防工程建成后,公安机关应组织有关单位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对工程给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技防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技防工程的经营活动。严禁强行指定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公安机关应责令其整改。整后仍未到要求,造成责任事故者,视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给予警告,并责令停工。警告后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工,并可视情节处以施工单位工程预见算费用 2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造成技防工程失、泄密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达不到技防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施工单位返工,返工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各项罚款,应及时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义;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技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防工程管理。省外施工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技防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西安市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管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预防犯罪,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违法行为或重大治安事件 的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安全技术防范措施主要包括:防盗、防劫、防破坏、防爆排爆、安全检查、报警网 络、车辆出入口及重要场所周界控制、电视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安装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 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部门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存储场所;   

  (二)金融机构的管理场所、金库、运钞车;   

  (三)展览、陈列、存放、收藏、经营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四)存放涉及国家机密的文件资料、计算机软件、档案的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货场和存放现金、重要票证、贵重仪器、设备的部位以及容易发生盗窃抡劫案件 的部位;

  (六)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集中供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七)涉外宾馆、酒店及其它重要公共场所;   

  (八)其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施工单位或部位。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和安全认证,禁止生产、销售。未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 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生产企业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报送生产登记申请材料。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禁止生 产、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 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须经市公安机关进行资质认证。外地企业在本市从事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的,须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重要技术防范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市公安机关,经审核同意 后,方可交付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同意。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的安全技术防范工 程,不得委托国(境)外企业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一条 严禁安装可能伤害人身、损害财物以及造成其它危害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十二条 重要单位、部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竣工后,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对所用器材的种类、性能、安装部位、线路走向等 情况严格保密,并将知密人员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四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对因疏于预防 或玩忽职守而发生事故的,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故意毁坏、盗窃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损害或人身伤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同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