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规定(试行)[1993]

2006-07-27   -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条为了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证办案质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重大(含重大)以下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的立案,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特大交通事故以及涉外交通事故、四台以上机动车辆相撞且案情复杂的重大交通事故的立案,由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经调查确认,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条需要移送管辖的,在征得被移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移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需要指定管辖的,由争议双方的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发现事故当事人有其他犯罪行为,需要移交处理的,由负责移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需要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县(市)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按《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需要发协查通报追辑交通事故当事人,由处理该事故的县(市)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条交通事故现场遗留财物的发还,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在事故现场发还的,由处理该事故现场的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强制提取饮酒或者使用毒品当事人的血液,由处理该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需要在事故现场强制提取的,由处理该事故现场的负责人审批。

  第六条强制处理尸体或者处理无人认领的尸体,由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七条交通事故当事人属流动人口或者境外来华人员,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需要暂时离开事故发生地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由处理该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

  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重新评定书,由组织重新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九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处理该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

  延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由负责重新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十条鉴定人员、勘查人员的回避,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需要处长暂扣期限的,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二条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伤者抢救治疗费,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的期限,按以下三种情况确定:

  1、暂扣至预付足够的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费之日(以负责抢救治疗的县级以上医院证明为据);

  2、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没有预付充足的抢救治疗费,对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不足半年的,暂扣至交通事故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

  3、对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超过半年的,暂扣车辆满半年,交通事故责任者仍不预付对伤者的抢救治疗费的,或者虽预付而没有预付足,以后又不预付的,经处理该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变卖或者责令其委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变卖被扣的车辆,卖车的款项除扣留看车费外,全部交负责抢救伤者的县级以上医院;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拒绝变卖被扣车辆的,扣留至伤者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在扣留期间,造成车辆的自然损坏,由机动车所有人自负。

  暂扣机动车期间的看车费,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

  第十三条对交通事故责任者需要行政拘留处罚,由县(市)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事故,由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警告、罚款、吊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并签发裁决书;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并签发复议决定书。

  第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调解参加人的确定,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办案人员认为需要对交通事故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的抚养人公证的,由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调解终结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行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