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行政区域包括电梯在内的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电梯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改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二)未出具质量证明书的;
(三)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通话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期限移交全部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发生乘客滞留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滞留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六)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次定期检验日期,使用单位未封存电梯并设置停止使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告知使用登记部门的。
第三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异地维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或者未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完成检验工作、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检验机构实施定期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二)发现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的;
(四)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五)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